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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孟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母亲。

被告孟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孟某姑父。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经孟某省、郭某、周某楠三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经三个介绍人向原告索要“过好”彩礼20000元及“三金”(耳坠、戒指、项链价值7000元),由介绍人周某楠亲手交给被告嫂嫂。在随后的来往接触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无法与其交流,更谈不上有共同语言。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确立恋爱关系,对日后双方家庭都是不幸的,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和“三金”(耳坠、戒指、项链)的折价款7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及三金某事实,但是原告自己毁约在先,原告给付被告的钱物应属于定金,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不能随意毁约,原告毁约应参照合同法,不予退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彩礼的性质、数额,是否应当返还。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周xx、孟xx、郭xx证明材料各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彩礼的给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是彩礼,只能是定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经孟某省、郭某、周某楠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16日(农历)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和金某坠一付、金某一枚、金某链一条,价值7000元。2011年9月13日(农历)原、被告为琐事分手,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彩礼和价值7000元的金某坠、金某、金某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而且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婚约,因此,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和三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1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毁约应参照合同法,不予退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应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菊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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