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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诈骗罪、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绰号“X”,男,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当天羁押于安徽省界首市看守所,2011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抢夺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5年4月,被告人孙某伙同张XX、吕某、李XX、段X、巴XX(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在沁阳市宏达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的两台电子秤上偷装遥控增重装置,通过向该公司销售废铁,操纵遥控增重装置来增加废铁的重量,以此来诈骗宏达公司的财物。随后巴XX、张XX等人在宏达公司的两台电子秤上安装了遥控装置,由被告人孙某和吕某负责收购废铁并拉到宏达公司销售过磅,张XX负责算账、李XX负责接送、巴XX与段X负责操作遥控器,先后向宏达公司销售废铁9车,每车废铁的吨数比实际吨数增重3吨,共增重27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7吨废铁价值546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000元,已退还给被害单位宏达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出具的报案材料;同案犯张XX、吕某、李XX、段X的供述;证人王某、吕某、张XX的证言;书证: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沁阳市四方电子秤厂证明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201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车在安徽省界首市临郸大桥抢夺周X金项链一条,重9.2克。经鉴定,被抢夺金项链价值43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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