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市金匠人景观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中路X号中关村发展大厦一层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匠人景观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北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略)-X号楼。
原告北京市金匠人景观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匠人公司)诉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匠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匠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荣丰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订立《荣丰2008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揽荣丰公司发包的荣丰2008一期工程景观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设计服务费为20万元。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并应荣丰公司要求多次反复修改整体方案和施工图纸。2002年12月19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将设计费调整为25万元。但荣丰公司未依约付款,至起诉时尚欠我公司9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荣丰公司支付我公司设计服务费9万元;2、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2万元。
原告金匠人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1、合同;2、补充协议;3、关于施工的协议书;4、荣丰2008项目景观工程现场照片。
被告荣丰公司辩称:1、北京土人景观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人公司)所经营的“人文景观设计服务”项目须获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但该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该证书,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2、土人公司未就其依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完毕提供证据,故无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服务费及违约金;3、土人公司与金匠人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亦未提供更名、分立或合并的合法依据,故金匠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原告;4、我公司与土人公司订立合同后即依约支付设计费的30%(6万元)作为定金。我公司在工期紧迫的情况下,又应土人公司要求,支付部分设计费10万元并同意订立《补充协议》,增加设计费5万元。但土人公司此后的设计图纸仍达不到设计要求。后土人公司单方终止设计合同,我公司被迫重新聘请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设计,并以该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园林施工。综上,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荣丰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1、荣丰公司支付土人公司的6万元的发票;2、荣丰公司支付土人公司的10万元的发票。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金匠人公司原名为某京土人景观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金匠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证明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2年1月22日,土人公司(乙方)与荣丰公司(甲方)订立合同,约定景观面积为(略)平方米,设计费20万元,设计任务为“一期工程景观方案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有效期限为2002年1月22日至2002年10月31日。乙方应提交成果内容为:1、方案阶段:场地分析图、设计总平面图、各重要节点效果图、竖向规划方案图、职务规划方案图、设计说明书;2、施工图阶段:广场总平面、竖向设计、植物种植、道路及铺装、水体、小品及各综合管线等详图及设计概算。甲方分期付款。双方同时约定,由于甲方在设计中途要求重新设计或重大变更时,应正式书面通知乙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甲方责任的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该工程设计费千分之五计算。金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2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荣丰公司)认可乙方(土人公司)“荣丰2008环境景观工程”的方案设计图并委托乙方根据方案图继续“荣丰2008环境景观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同时,委托乙方进行施工。乙方接受甲方的设计和施工委托。金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2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土人公司)为甲方(荣丰公司)设计荣丰2008园林图的过程中,应甲方要求曾多次反复修改整体方案,多次反复修改施工图纸。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甲方为乙方增加设计费伍万元整((略)元)。金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五、签约后,荣丰公司分两次向土人公司付款共计16万元,土人公司收款后为荣丰公司出具了发票,另在荣丰公司2003年1月2日“园林景观设计费”支票申请单中载明,金额为“拾伍万元整”,该公司部门经理、财务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分别在相应栏目上署名同意,同时在此申请单下方标注有“先付10万元”的字迹,时间为2003年2月18日。荣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此事实。
六、在庭审过程中,荣丰公司承认“我们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最终完成图纸,后来我们找到了其他的园林公司城市之光,是在原告草图的基础上最后形成的设计图纸”。
金匠人公司提交的证据4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金匠人公司与荣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荣丰公司未及时支付设计费,行为显属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立即向金匠人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该公司以金匠人公司未交付图纸且设计存在质量问题等辩称否认违约并主张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金匠人景观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九万元及违约金八万四千四百二十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金匠人景观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石红英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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