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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15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03)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胡某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后于2005年6月15日中止执行。本次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胡某的银行存款6000元。本案的执行标的为6000元,现已全某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03)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黄金来

代理审判员胡某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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