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24岁,海南华森印务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33岁,海南省百货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30岁,临高县X镇居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X村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符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某是树木购买者,其雇佣第三人陈某丁、符某某与其一起到调俗村砍伐其购买的木料,并在当地直接雇请被告谢某乙驾驶被告陈某甲的手扶拖拉机运输木料。2000年5月9日中午,根据王某某的指派,谢某乙、陈某丁、符某某到调俗村“宗祠”附近一砍木点装运木料,由于装车的木料未捆扎加固,当谢某乙启动手扶拖拉机时,木料滚落将在附近玩耍的原告的年满六岁的儿子侯某仁砸死。事发后,被告王某某、陈某甲分别给付原告侯某某400元和700元为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乙、第三人陈某丁、符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工在实施雇佣劳务活动中,忽视安全措施,致原告侯某某的儿子侯某仁死亡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侯某某作为监护人,因疏于对儿子的安全教育和监督,致使被监护人侯某仁到可能发生危险的砍木工地玩耍,对损害事实也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即20%的责任。参照有关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偿款项为丧葬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第11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儿子死亡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两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已给付的400元,应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即96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20%即240元。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与司机谢某乙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判认定我与谢某雇佣关系错误。2、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儿子侯某仁和别的小孩扒车所致,这与监护人侯某某对儿子没有管教好有关,是监护人严重失职,故被上诉人侯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陈某甲、谢某乙、原审第三人陈某丁、符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需运输木料,与拖拉机主陈某甲达成口头协议:陈某甲为王某某运输一手扶拖拉机木料,王某某付运费12.50元。之后,陈某甲请其姐姐的小孩即谢某乙为其驾驶手扶拖拉机。2000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根据王某某的指派,谢某乙和王某某所雇的搬运工人陈某丁、符某某到调俗村“宗祠”附近装运木料。装车时,陈某丁、符某某对装车的木料未用绳索捆扎加固,司机谢某乙也不要求其二人应当加固,故当谢某乙启动拖拉机驾驶不出一米,二根木料从机上滚落将跟在拖拉机后面玩耍的侯某某的六岁儿子侯某仁砸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分别付400元和700元给侯某某为侯某仁的丧葬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儿子侯某仁之死亡系雇工陈某丁、符某某、谢某乙在装运木料时忽视安全措施,对装运木料未用绳索捆扎加固所致。因王某某与陈某丁、符某某系雇主与雇佣关系,陈某甲与谢某乙系雇主与雇佣关系,故王某某对受雇人陈某丁、符某某、陈某甲对受雇人谢某乙在受雇工作时所造成的损害依法负转承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王某某与谢某乙系雇主与雇佣关系,并判决王某某对谢某乙之损害负转承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对此,应予改判。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王某某的两个雇工,故王某某对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陈某甲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侯某某对儿子侯某仁疏于安全教育和监督,致使侯某仁到有危险的伐木工地玩耍,对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儿子侯某仁和其他小孩扒车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应由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之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侯某仁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分别为2500元和(略)元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侯某某儿子侯某仁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共7687.50元,扣除已给付的400元,实付7287.50元,原审被告陈某甲赔偿被上诉人侯某某儿子侯某仁丧葬费、死亡补偿费4617.50元,扣除已给付的700元,实付391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甲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1200元,陈某甲负担720元,侯某某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符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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