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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12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与李某、许XX等人到武汉以2000元价格购得氯胺酮(K粉)约50克回商城,后将“K粉”分成若干小袋以每袋100元价格销售给蒋XX、徐XX等人吸食。鉴于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没有异议,辩解自己买回K粉后,回商城没有参加将K粉分装小袋向蒋XX、徐XX出售。陈述自己现很后悔,今后好好做人,请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的一个晚上,张时锋约李某、许X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城关“七八酒食”就餐。期间张时锋向李某、许XX提出由其出资,让李、许二人到武汉购买“K粉”(氯胺酮)到商城卖赚钱。几天后,李某、许XX联系被告人余某,余某与武汉市一卖K粉人王瑾联系购买K粉,张时锋即出资3000元,尔后余某及李某、许XX、程XX在本县租用赵XX的“中华”轿车前往武汉,以2000元购得K粉约50克。回商城后,李某、许XX、张时锋先后将K粉分装若干小袋,每袋以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蒋XX、徐XX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五一”前的一天,其和张时锋、李某、许XX、蒋紫晨在城关“七八酒食”吃饭时,张时锋提出自己出钱让李某、许XX“弄”(土语,买的意思)“K粉”混钱。几天后,张时锋让李某到家拿钱,后自己和李某、许XX及余某在商城租车到武汉用2000元买50克“K粉”。买时自己没有下车。

2、证人李某、许XX的证言均证实由张时锋提出并出资3000元,之后于余某、程XX租车到武汉购买50克“K粉”回商城贩卖,回商城后由李某、许XX、张时锋分装小袋,先后卖给蒋XX、徐XX吸食等情况。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四某年青人用700元租自己的“中华”轿车到武汉来回情况。

4、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张时锋、李某、许XX、程XX等人在城关“七八酒食”吃饭时,张时锋叫李某、许XX到武汉去买“K粉”,由张出钱。买回后自己从李某、许XX手上花300元买过三次“K粉”吸食情况。

5、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张时锋帮其联系买“K粉”及自己花400元两次在小许(指许XX)手上买“K粉”吸食情况。

6、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向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与张时锋、李某、许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后在商城县分袋包装向蒋XX、徐XX销售这一事实,经查:李某、许XX及蒋XX、徐XX的证言证明余某未参与该起事实,且公诉机关也未举出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节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四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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