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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与范县人民政府、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范县四平调剧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57岁。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3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30岁。

被告: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47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四平调剧团。

负责人:王某庚,职务团长。

原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被告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被告范县四平调剧团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6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被告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被告范县四平调剧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08月0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戊、被告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委托代理人刘某己、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四平调剧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诉称,2007年06月,原告金阁公司与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协议,原告在范县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县政府借用了原告出资384500元购买的牌号为豫x“宇通”客车一辆,后因故原告未在范县进行工程开发,原告向被告县政府催要所借用“宇通”牌客车,县政府拒不返还该车,原告起诉请求县政府赔付原告购车款384500元,并承担从购车之日起至履行终结止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从未借用过原告诉请的客车,要求县政府赔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辩称,原告以借用车辆起诉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请求只能是返还原物,主张赔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的车辆是原告金阁公司2008年08月04日赠送给范县的,且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范县四平调艺术团使某,赠与行为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不当得利的行为是对赠与合同的撤销,依法不应准许,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起诉被告文广新局主体不对,请驳回原告对文广新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县四平调剧团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购车发票。

2、交通规费专用票据。

3、牌照费票据。

4、车船使某(牌照)税专用固定税发票。

5、附加税发票。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车辆是原告购置的,县政府已使某4年,被告县政府应赔偿原告损失。

6、《关于退还金阁公司财产(车辆)的报告》。

目的:证明2010年01月份,原告曾向县政府要过本案涉及车辆,协商多次未成。

被告县政府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本案涉及的车辆照片3张。

目的:证明原告诉称的客车由原告金阁公司文工团及河南省四平调艺术团共同使某,与被告县政府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县政府返还车辆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文广新局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河南省金阁艺术团留范县部分物资登记表》。

目的:证明从该表文字表述看,原告留在范县的“宇通”牌客车属于赠与性质,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结合照片,可以证明该车辆是为发展范县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赠送给范县的。

被告范县四平调剧团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材料1-5,被告县政府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县政府借用原告诉称豫x号客车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文广新局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的购车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车辆所有权的证据是行车证,原告只是提供的购车发票,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证据材料6,被告县政府认为该报告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曾向县政府送达过该报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曾向县政府主张过返还该车辆,县政府也从未使某过该车辆,要求县政府返还车辆属主体错误;被告文广新局质证意见是,原告从未向文广新局提交过该报告,也没有主张文广新局返还车辆,从原告诉状看,起诉时间是2011年05月06日,被告只有县政府,没有文广新局,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签收的手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文广新局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说明,车身标识的金阁公司暨范县四平调艺术团、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车,证明该赠与车辆具有公益性质,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对被告文广新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客车登记在金阁公司名下,应为原告的车辆,登记表上是“留”、而不是“赠送”。被告县政府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争议车辆与县政府没有任何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文广新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广新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县政府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07月份,原告金阁公司在范县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期间,为宣传企业形象和发展范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四平调剧种,原告购买了“宇通”牌客车,车辆登记在原告金阁公司名下,车牌照号码为豫x,原告当庭提供的购车发票、交通规费专用票据、牌照费票据、车船使某(牌照)税专用固定税发票和附加税发票,该“宇通”牌客车由河南金阁置业集团文工团和河南省范县四平调艺术团使某,后因原告没有在范县继续开发房地产项目,2008年08月04日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文广新局工作人员签署《河南省金阁艺术团留范县部分物资登记表》,将“宇通”牌客车和演出所需服装、灯某、幕布、器乐等留在范县。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为原告所购置,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交通规费专用票据、牌照费票据、车船使某(牌照)税专用固定税发票和附加税发票为证,原告对该客车享有所有权,具有占有、使某、处分的权利,原告将该客车交付河南金阁置业集团文工团和河南省范县四平调艺术团使某,是原告行使某辆所有权的具体表现,且该客车用于宣传企业文化和发扬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县四平调剧种,原告发扬非物质文化的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应给予肯定和赞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诉称“宇通”客车系被被告县政府借用,要求县政府赔偿购车款384500元及利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宇通”客车由河南金阁置业集团文工团和河南省范县四平调艺术团使某,是根据原告的授权而使某的,且是河南省金阁艺术团留范县的部分物资,现被告文广新局下属的范县四平调剧团使某该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文广新局及范县四平调剧团赔付购车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承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某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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