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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羊嘟嘟草原羔羊涮肉城与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皂君庙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961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羊嘟嘟草原羔羊涮肉城,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西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羊嘟嘟草原羔羊涮肉城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红十字会塔院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服中心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皂君庙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X号院X号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某,分支机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羊嘟嘟草原羔羊涮肉城诉被告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皂君庙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原告北京羊嘟嘟草原羔羊涮肉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皂君庙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羊嘟嘟草原羔羊涮肉城的撤诉申请系出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羊嘟嘟草原羔羊涮肉城撤回对被告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羊嘟嘟餐饮有限公司皂君庙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羊嘟嘟草原羔羊涮肉城负担一万零五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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