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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XX县XX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唐X(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XX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梁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XX县XX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8月23日,当王欢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号客车行至金盾花园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在上下客过程中致伤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欢承担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伤势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272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渝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评残后的营养费、续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3、住院病历、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入院治疗65天(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事实;

4、门诊病历、处某、门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3日和11月25日前往铜梁县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医药费320.50元的事实;

5、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1]临床E鉴字第X号和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属X(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的事实和原告因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

6、大足县古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大足县古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发生事故后停发工资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渝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第1-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材料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产生在事故发生之前,对此部分有异议,其余可酌情予以主张。

被告渝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X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中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后的正规票据予以采纳,对其余票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23日9时00分,被告渝通公司驾驶员王欢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号公交车由群龙广场往北门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盾花园路口上下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无责任,被告渝通公司驾驶员王欢负全某责任。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年11月33日原告黄某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245.80元,2011年11月25日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74.70元。

2011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左肘关节功能丧失属X(10)级伤残。同时原告黄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器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其后期医疗费约为8000元。

从2008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大足县古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大足县古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全某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渝通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某,原告无责任。据此,因被告渝通公司的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渝通公司承担全某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32元/天×6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请求的35064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48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产生的复查费用只有2011年11月33日245.80元和2011年11月25日74.7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32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080元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6天,经计算该笔费用应为5996.71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900元/月×12个月÷365天×96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5996.7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900元的请求,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50元(50元/天×65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3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3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误工费5996.71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511.21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6511.2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方不当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原告评残后的续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XX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6511.21元;

二、被告XX县XX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1元,减半交纳640.50元,由被告XX县XX公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某。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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