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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Ji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Ji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梁县X组。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Ji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Ji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上午,铜梁县公安局民警到铜梁县X组被告人Ji某某的家中找到一支火药枪。经铜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被告人Ji某某对被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Ji某某于1992年的一天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另购买了火药和铁砂子,将该枪用于打鸟和野兔。在国家禁止私人持有枪支后,被告人Ji某某仍然将该火药枪藏匿于位于铜梁县X组的家中,至2011年6月24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Ji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被告人Ji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铜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渝铜公物鉴枪字[2011]X号枪弹痕迹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收物品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Ji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在国家禁止私人持有枪支后,仍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Ji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持火药枪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Ji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Ji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四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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