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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XX,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X路津泥三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红锦大道X号佳乐紫光大厦9-13、14、15、16、X号。。

负责人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好X单元X-X-X,该公司铜梁支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江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甜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冷洪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8时50分,李XX(系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驾驶渝x长安面包车,由铜梁县虎峰往大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虎大路X.5KM处时,车前轮碾压到公路上的过水钢管,导致钢管弹起打到原告的右小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1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医某继续治疗,经鉴定需续医某5000元。2011年3月28日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李XX所驾驶的渝x车是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所属车辆,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对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986.8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朝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以证明该事故已造成原告受伤,李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17天,出院医某继续治疗,术后6、12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某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

4、医某、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所垫付医某和交通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照片费票据,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尚需续医某5000元,以及原告垫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的情况。

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1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某,应当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否则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因无相应票据,请求酌情主张;照片费20元不应主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某,不应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应主张。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事发后已垫付医某19876.75元。

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以证实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某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李XX系其公司雇员,事发时在合某期内;

3、机动车行驶证,以证实渝x小型普通客车归其公司所有;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5、医某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其垫付了原告医某19876.75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某78.8元,不能与续医某同时主张;照片费用20元不应主张;交通费请求酌情主张20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16天;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某,不应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无相关依据,不应主张。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证明,以证实其身份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和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和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1日8时50分,李XX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由虎峰往大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虎大路X.5KM处时,因车前轮碾压到公路上的过水钢管,致使钢管弹起打在正在安放钢管的原告田某右小腿上,造成原告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田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铜梁中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7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某“继续治疗,术后6、12月来院复查,骨折愈合某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为此花去医某19876.75元。原告田某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去医某39.4元。2011年12月9日,重庆市铜梁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续医某鉴定,原告田某因车祸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出院时骨折未愈,骨折愈合某需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田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和照片费720元。2011年3月28日,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李XX系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雇员,其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属该公司所有。

2、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X未按规定安全某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田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李XX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铜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李XX系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该公司所属车辆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虽于2011年7月17日出院,但出院医某继续治疗,术后6、12月复查,骨折愈合某取内固定,门诊随访,故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符合某观实际,其产生的医某应予主张,原告要求主张医某78.8元,但只提供了39.4元的医某票据,本院按实际票据主张39.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与续医某同时主张,因续医某只是原告骨折愈合某取内固定的治疗费用,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主张照片费20元,该费用系司法鉴定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实际发生,应予主张,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某案实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务工收入,故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某案实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某19916.15元,续医某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某5850元(50元×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44元(32元×117天),鉴定费720元,合某3553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医某、续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660.1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在医某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某、交通费6150元,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平安财产保险XX支公司全某承担。对于超出医某限额的医某、续医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660.15元,以及鉴定费720元,共计19380.15元,应由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和原告按过错比例分担。结合某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田某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7442.14元,其余损失1938.01元,由原告田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重庆XX江津分公司垫付的医某19876.75元,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田某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多支付给原告的2434.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田某的16150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经济损失16150元,其中直接支付13715.39元给原告田某,支付2434.61元给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负担180元,原告自负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唐某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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