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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王xx、欧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谭x,xx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区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欧某与被告王xx、欧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xx因做棺材需木料,故委托第二被告欧x找几个人,将其林权地上几根柏树砍回家。2010年11月24日,原告在为被告王xx砍柏树时,柏树倒下致其左脚干骨折,送到xx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治疗终结。2012年1月12日经xx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29688元。

被告王xx辩称,她并没有请原告欧某砍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事实不对。被告欧x是她儿子的干亲家,欧x说要砍树,她就说搭到砍几棵柏树,并没有说砍树的时间,要等她儿子回家再砍。

被告欧x辩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xx在x街上买了菜和肉拿到他家,对他妻子说要请人砍树做棺材。他在别人家干活回来,一到家王xx说明天就砍,他说明天要做建房的门合某,泥水工急用,后天来砍,帮忙砍都行,但他一个人不得行,让王xx另找两个人一起砍,王xx让他帮助找两个人,王xx就说另找的两个人由其付钱。23日一早队长叫王xx回家拿身份证,他对王xx说,“明天要砍树”,王xx说“要回来,你晓得我的树子,喊人砍就是”。24日一早,他叫妻子给王xx打电话,王xx当即答应要回来,他才给雇请砍树的人饭煮好,吃完饭后砍树出了事,他又给王xx打电话说,“今天在给你砍树子,你回不回来,她答应马上回来,我说已经出了事,她又说“不回来了,不砍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x的父亲与被告王xx之夫是结拜弟兄,被告欧x与被告王xx之子杨x是干亲家。2010年11月22日,被告王xx委托被告欧x请人砍柏树准备做棺材,被告欧x请原告欧某、另一同名同姓的欧x为被告王xx砍柏树,2010年11月24日,在砍树过程中原告欧某被树倒下打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后被送到xx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4日出院,院方建议休息2个月。2012年1月12日xx市xx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欧某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

原告欧某取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2011年12月19日至30日在xx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

原告欧某在xx县中医院住院产生医药费12158.99元,在xx县x卫生院住院产生医药费628.88元,共计12787.87元,已由被告王xx、欧x支付。被告王xx还另行支付给了原告欧某5000元。原告欧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门诊医疗费210.4元的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有另一同名同姓的欧x的书面证言、砍树现场照片、xx市xx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资料,xx市X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资料,xx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xx委托被告欧x请人砍柏树,被告欧x于是请原告欧某为被告王xx砍柏树,原告欧某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欧某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欧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某识不强,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任何安全某施的情况下砍树,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被告王xx请人砍树,未在场加强对柏树人员的组织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xx承担原告欧某损失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误某20400元、护理费1600元、偿残疾赔偿金10554元,符合某律规定,计算标准合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其请求金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种损失共计34468元,扣除被告欧x已支付的5000元后余额29468元,由被告王xx赔偿20627.6元(2946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627.6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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