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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宇中心诉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宇汽车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耿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宇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中心在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5月前,中直检测场作为单独单位,王某的工资由中直检测场承担。根据王某的要求,其社会保险由其档案所在单位负责,中直检测场已将有关费用发放给王某本人,具体包含在每月发放的效益工资中。2006年5月以后,中直机关机构改革,中直检测场由我单位统一管理。自2006年5月以后,我单位开始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王某并未与我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时仲裁庭在我中心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便作出裁决,我中心认为审理程序不当。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2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我中心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2002年3月,其经人介绍到中宇中心处从事汽车检测工作,约定由中宇中心保存王某的档案,工作地点是位于昌平区中宇中心的检测场。入职至今,工资一直是中宇中心发放,2003年3月之前系现金发放,之后通过中宇中心办理的工资卡发放,每月工资2000元。2006年5月1日起,中宇中心开始为王某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部2005年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中宇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王某发放助理主任检验员证书,证书中王某的工作单位显示为中直机动车检测场。2003年3月,王某持有的机动车安全某验员证也显示其工作单位为中直机动车检测场。另查,1995年11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人事局颁发中办人发(1995)机编字第X号文件,同意中直管理局将中直汽车服务中心更名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即本案原告。2003年2月12日,中宇中心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发送报告,内容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人发(1995)机编字第X号’文件精神,已将‘中直汽车服务中心’更名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现下属的‘中直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场(简称中直机动车检测场)’相应地更名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场(简称中宇机动车检测场)’。”诉讼中,法院通过银行抽查了王某的工资发放单位,查询结果显示为中宇中心。2006年5月,中宇中心开始为王某办理社会保险。

再查,2009年6月23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2002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中办人发(1995)机编字第X号文件、关于中直检测场更名的报告、助理主任检验员证书、机动车安全某验员证、社会保险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查询存款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直汽车服务中心机动车检测场(简称中直机动车检测场)为中直汽车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1995年11月23日起,中直汽车服务中心更名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中直机动车检测场即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下属单位,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对外应为中直机动车检测场承担相应的责任。2002年3月,王某开始在中直机动车检测场工作,因此,法院认定王某从2002年3月起与中宇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中宇中心虽称中直机动车检测场系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又因中宇中心为王某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等因素,所以中宇中心主张2002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二○○二年三月至二○○六年十月期间原告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宇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02年3月至2006年10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直机动车检测场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下属单位,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对外应为中直机动车检测场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宇中心虽称中直机动车检测场系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对外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2年3月王某开始在中直机动车检测场工作,中宇中心为王某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所以中宇中心上诉主张2002年3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宇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宇汽车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宇汽车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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