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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诉被上诉人二O七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O七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长。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以下简称二O七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196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无线电系量子电子学专业,毕业后在中科院物理所从事“640”工程预先研究,1970年7月“640”工程集体转入二院二○七所,我到二○七所任工程组长职务。1988年我晋升高级工程师,根据二○七所的规定,我在1996年提出内退的请求,单位答复我明年可以考虑,此后两年我又两次申请内退均未得到任何答复。2000年2月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二○七所却一直不给我办理退休。直到2010年二○七所才答复在1998年9月已经对我作出了按自动离职的处理。2010年3月二○七所强迫我签署了协议,按照社会人员身份为我补缴了养老、医疗保险,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工龄是从1968年开始计算。二○七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人事管理制度,导致我的退休待遇明显低于了正常退休的标准。现我起诉要求:1.确认我是二○七所正式职工,要求二○七所给予我相应的退休待遇;2.确认我的工龄从1966年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七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冯某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起诉要求确认身份;要求二○七所给予其相应的退休待遇;要求重新核定工龄,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驳回冯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冯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冯某在职期间是二○七所的国家正式干部,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确认冯某依法享有按事业单位退休的法定权利,诉讼费由二○七所承担;上诉理由是:冯某是否被二○七所辞退及冯某是否享有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七所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冯某起诉要求确认其是二○七所的国家正式干部、确认其依法享有按事业单位退休的法定权利,不属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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