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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简某、程某丙、平桥支公司、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男。

被告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宇,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平桥支公司。(以下简某平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某,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简某、程某丙、平桥支公司、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8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某申请追加车主程某丙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简某、程某丙、代理人陈某宇、被告平桥支公司代理人祝卫东、被告信阳支公司代理人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15时,被告简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某至淮滨县X乡小学门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简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但被告承担医疗费13000元后,拒绝赔付剩余费用及损失。

被告简某当庭口头辩称,我是驾驶员,车主是程某丙,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

被告程某丙辩称,我与简某合伙买的车,以我的名义投的保险。

被告平桥支公司辩称,1、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诉讼主体错误,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2、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程某丙及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某、上岗证和体检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10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商业险规定,商业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3、请求法庭查验该车是否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车辆。4、请求法庭查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某是否有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5、原告合理费用首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属商业险承担。商业险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简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孙某无责任。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孙某头面部外伤伴颅骨骨折及全某多处外伤。3、出、入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孙某于2011年3月25日住院至5月6日出院,住院计42天。4、医疗票据8张,计款21937.22元。5、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900元。其他费用票据3张,计款52元。

被告简某、程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程某丙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平桥大道X号)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简某驾驶证、程某丙驾驶证、运输经营许可证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25日15时37分,简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某至出事地点时,将行某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简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受伤后,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21937.22元。简某已垫付130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程某丙,简某系驾驶员。该车于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在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淮滨营销部投了“三责险”。“三责险”赔偿为200000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疗费21937.22元,因被告对原告治疗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交通费900元认为过高,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原告主张某工费每天50元过高,每天按40元计算,即(42天×40元)计1680元;护理费(42天×30元)计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计840元;营养费(42天×20元)计840元。对原告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发生事故时间内,在被告人民产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营养费840元由大地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简某、程某丙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1937.22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计14180元。赔偿时,将简某垫付的13000元,直接支付给简某。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的医疗费11937.22元、营养费840元,计12777.2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简某、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某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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