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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丁诉被告汤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丙,男。

原告马某丁,男。

原告马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二原告舅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汤某哥。

第三人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向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丁诉被告汤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7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某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马某丁、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马某丁、马某丁继母,马某丁、马某丁生母郑某于1992年去世,生父马某丁国于1994年4月与被告一起生活,马某丁国于2009年8月去世。马某丁、马某丁及其生父母所在村X组分配给原告马某丁、马某丁及生父母有责任田,并盖有房屋。马某丁国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所在村X组没有给被告分配过责任田。2010年8月,县X区征用原告家土地和房屋,拨付了补偿款,被告已领走部分款项。要求现尚有部分土地补偿款和1.5亩承包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汤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并没有领走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该款现存放于村X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款。因此,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原告要求主张行使该尚有部分土地补偿款的权利,都只能是针对村X村委会,不能起诉答辩人。2、原告马某丙不是立城村村民,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权利主张本案争议的标的。3、原告马某丁不是本案中答辩人的家庭成员与答辩人的家庭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对本案争议的补偿款提出要求。4、原告马某丁是答辩人的家庭成员,答辩人对其实体权利没有异议,但对其意识表示的真实性有异议。她从未向某辩人提出过此事,现向某庭起诉,不是她的真意,要求马某丁本人出庭以查明事实。另外,答辩人家中的土地房屋补偿款,已被马某丙以马某丁的名义从村委会领走,该款项应该归马某丁所有。马某丁与答辩人已经形成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人同为一家人,有去代表马某丁行使本案中权利的最合适人选是答辩人,马某丁没有理由起诉答辩人。5、原告马某丁的生母于1992年去世后,其父马某丁国与答辩人结婚,组成新的家庭,与村X组继续履行原承包地的权利义务。马某丁国去世后,答辩人以该家庭户主的名义,代表本承包户履行承包合同。因此,答辩人作为该承包户的代表完全某格。综上,答辩人作为家庭的代表对家庭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及经济补偿有权领取,本家庭以外的成员无权干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某丙、马某丁及马某丁应否列为本案家庭组成人员;2、国家拨付给本案家庭的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家岗乡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6份。证明以下事实。①1989年8月,该村X组进行第二次承包土地调整,马某丁国、郑某、马某丁一家承包该组三人土地。②1989年8月至今,该组土地承包再没有调整过。③马某丁国、郑某死亡的时间及原因。④马某丁、马某丁均是马某丁国和郑某所生,系亲姐弟的事实。⑤汤某已领走土地补偿款117692元,及下余应得土地补偿款的土地、宅某的亩数。⑥马某丁父母死亡后随祖父一起生活的情况。2、马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某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其母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通知单及拆迁补偿款领条各1份(复印件),证明汤某领房屋拆迁补偿款130083.93元。4、郑某宇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1987年2月给马某丁建房的情况。被告汤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马某丁国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2、汤某、马某丁国、马某丁、马某丁、马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3、房屋拆迁付款通知和拆迁补偿款领条各1份,证明马某丁领房屋拆迁补偿款27654元。4、孕检证明。5、粮补证明。6、蔡加义、王凤云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汤某借款的情况。7、张洪刚的证明材料,证明汤某借款建房及翻盖房屋的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某丁、马某丁的生父母马某丁国、郑某系王家岗乡X村民。X年X月X日生马某丁,1989年8月,该组土地承包第二次调整时,马某丁国一家承包该组三个人的土地。从此至今,该组的土地承包再没有调整过。1992年10月马某丁出生,其母郑某因产后大出血死亡。1994年4月,马某丁国与被告汤某结婚(1997年5月补办结婚证)。马某丁国与汤某结婚后,马某丁未与生父共同生活,随其祖父马某丙一起生活。汤某与马某丁国结婚时,生子马某丁随汤某带到马某丁共生活。1995年5月,马某丁国与汤某生儿子马某丁。2008年9月,马某丁国因患胃癌死亡。2010年8月,县X区建设征用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宅某10.944亩。其中承包土地9.397亩,家庭共有宅某0.758亩,马某丁个人的宅某0.789亩。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双方已领取,土地、宅某及树木补偿款拨付到立城村委会后,被告汤某已领走117692元,下余4.535亩土地、宅某的补偿款双方均主张权利,该款现存于王家岗乡X村委会,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将下余土地补偿款予以保全,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5月20日,将下余土地补偿款冻结在王家岗乡X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凡家庭组成人员均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马某丁自其父马某丁国1984年与被告汤某结婚即不在家庭中生活至今,不应列为本家庭组成人员,但王家岗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属马某丁个人的宅某0.789亩的土地补偿款应当归马某丁个人所有。原告马某丙不是本案家庭组成人员,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马某丁虽是汤某带到马某丁,自马某丁到马某丁之日起,与马某丁国即形成继父子关系,应视为是本案家庭成员,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下余4.535亩土地按每亩22631元计算。土地补偿款在家庭组成人员之间应当平均分配,树木补偿款应当归汤某所有。土地补偿款177538.66元,由汤某、马某丁、马某丁、马某丁人均分得44384.6元;家庭共有宅某补偿款17154.30元由汤某、马某丁、马某丁、马某丁人均分得4288.58元;树木补偿款7775元归汤某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丁应得土地、宅某补偿款48673.2元,被告汤某及马某丁、马某丁应得土地、宅某、树木补偿款153794.7元扣除已领取的117692元下余应得36102.7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淮滨县X村民委员会支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丙、马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某1000元,由原告马某丁、马某丁各负担700元,被告汤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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