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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李某、王某己与何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王某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丙,男,47岁。

原告徐某丁,女,24岁。

原告徐某戊,男,18岁。

原告李某,男,70岁。

原告王某己,女,72岁。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何某,男,29岁。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

负责人邵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王某庚,女,38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李某、王某己与被告何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王某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李某、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何某,被告王某庚的委托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李某、王某己撤回对被告何某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李某、王某己诉称,2011年3月31日18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渝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3省道涪陵区X路X路段时,与朱某荣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朱某荣和渝x号摩托车乘客李某珍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应由被告何某和朱某荣承担均等责任。李某珍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共642893元,其中,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某金564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60元),交某630元,误工损失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某,不足部分由其余某告连带赔某。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某事故没有争议,同意承担相应赔某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法院确认。

被告王某庚辨称,渝x号摩托车是朱某荣个人所有,其驾驶该车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是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3月31日18时20分,被告何某驾驶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渝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3省道涪陵区X路X路段时,与朱某荣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朱某荣和渝x号摩托车乘客李某珍死亡,渝x号摩托车烧毁。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某荣违反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原则,驾驶渝x号摩托车左转弯进入103省道时,没有让直行的渝x号重型货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何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违规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朱某荣和被告何某应承担同等责任。

死者李某珍,女,47岁,系城镇居民。原告李某、王某己是李某珍之父母,共有4子女赡养。原告徐某丙是李某珍之夫,在李某珍死亡前已因患直肠癌且癌细胞已转移,丧失了劳动生活能力,需依赖妻子李某珍和女儿徐某丁扶助生活。原告徐某丁、徐某戊系李某珍之子女,徐某戊未独立生活。损失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是渝x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有法定赔某义务;朱某荣驾驶车辆是履行家庭事务行为,被告王某庚作为朱某荣之妻,应当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驾驶车辆违规行驶,以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某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何某的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遂诉至本院,引发了本案讼争。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是渝x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赔某限额为死亡伤残赔某限额110000元,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某、残疾赔某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某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次事故中,朱某荣死亡后产生的损失共591590.59元,其中,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某金553627.59元,交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诉讼中,被告王某庚提出渝x号摩托车是朱某荣所有,其驾驶该车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此产生的债务属朱某荣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某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某责任,但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荣驾驶车辆确属履行与家庭事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作为渝x号重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在交某事故发生后,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某原告损失的法定义务。被告何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违规行驶,发生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侵权。由于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被告何某在交某事故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赔某数额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某后不足部分的50%。被告王某庚没有能证明朱某荣驾驶渝x号摩托车是执行与家庭事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本院按履行家庭事务的行为处理,加之朱某荣所驾车辆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属朱某荣与被告王某庚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朱某荣死亡后,被告王某庚应连带承担因朱某荣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赔某责任。根据朱某荣在交某事故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其赔某数额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某后不足部分的50%。

原告已撤回对被告何某的起诉,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且本院已准许其撤诉,故被告何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17663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某金,本院确认547886.98元(按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部分35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根据年赔某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原则计算确认197246.98元,其中,徐某丙130016.25元,徐某戊6667.5元,李某33059.8元,王某己27503.43元)。(3)交某,根据原告处理交某事故善后事宜所需,确认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珍死亡,客观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给予必要的抚慰。具体数额,本院确认40000元,其中,原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各10000元,原告李某、王某己各5000元。

本次事故中,因李某珍、朱某荣死亡共产生损失(略).57元,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均等受偿原则,保险公司机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某比例为9.18%。根据该赔某比例计算,本案保险公司的赔某额为55682.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李某、王某己因本次交某事故的损失共606449.98元,其中,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某金547886.98元,交某3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赔某55682.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赔某275383.91元,被告王某庚赔某275383.9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李某、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赔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王某庚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某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某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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