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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秋某诉被上诉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秋某。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0年2月18日到秋某上班,担任前厅经理,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我在职期间秋某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010年6月30日,我的妻子生孩子,我向单位请假一个月回老家照顾妻子,秋某经理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现在已经有经理了。秋某无故将我辞退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差额10956元;2、请求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由秋某承担诉讼费。

秋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驳回黄某的全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主张其于2010年2月18日到秋某工作,月工资标准2500元,工资以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其在岗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后因故请假回家一个月,秋某于2010年8月1日口头将其辞退。秋某对黄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与黄某无劳动关系。黄某向法院提交《收某》一份,该收某盖有“秋某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某黄某还6月29日借款二千元。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属于借款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黄某同时向法院提交《证明》,该证明亦盖有“秋某财务专用章”,内容为:兹于2010年2月18日-2010年6月30日期间黄某在秋某上班,情况属实,可查证如下:2月发工资875元、3月发工资2500元、4月发工资2500元、5月发工资2500元、6月发工资25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秋某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该公司不申请对《证明》所盖的公章与《收某》所盖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后黄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秋某支付:1、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差额10956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某的申请请求。黄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秋某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收某、证明、工资表、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秋某虽否认黄某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但该公司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明》内容上可以显示黄某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在秋某工作,月工资标准2500元。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黄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某,故应支付黄某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差额8649.43元(2500/21.75X10+7500)。黄某主张其2010年6月30日后请假回家一个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请假手续及秋某口头将其辞退的事实,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二○一○年三月十八日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黄某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黄某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存在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黄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秋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某为证明自己与秋某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明》等证据。秋某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法庭释明后,仍不申请对该《证明》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故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黄某提供的证据认定黄某与秋某在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2500元正确。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某,故应支付黄某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秋某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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