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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李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45岁。

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义,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经营的“美宜佳美食”饭店当厨师。同年8月27日下午,原告在剁鸡时,将自己左手食指前节右侧切掉一块肉,致前骨节露出,经简单包扎后继续工作。第二天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到信阳市骨科医院作皮瓣术。原告到信阳市骨科医院作了清创皮瓣修复术。为节省开支,原告于8月30日回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出院休养。9月20日,原告再次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作后续的断蹄术。为治疗手指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465.1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自己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都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77.6元,其中医疗费7585.6元、误工费4672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信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证明及清单;

2、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清单。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在我经营的“美宜佳美食”饭店当厨师,8月27日下午,在工作时手指剁伤是事实。但出事那天我饭店没有一位客人,原告没有事就把冰箱中的鸡拿出来剁,结果把自己的手指剁伤了。原告受伤后,我经营的饭店就停业了,我遭受的损失更大,因此,我最多只赔偿原告一半的医疗费,其它损失都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宜佳美食”饭店当厨师。同年8月27日下午,“美宜佳美食”饭店生意冷清,原告就将冰箱中冻实的鸡拿出来剁。结果在剁时,原告将自己左手食指前节右侧剁掉一块肉,致前骨节露出,经简单包扎后于第二天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到信阳市骨科医院作皮瓣术。当天原告就赶到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软组织缺损,住院1天(8月28日-8月29日),支付医疗费2813.2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又回到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8月30日-9月6日)后回家休养,支付医疗费1085.80元。9月20日,原告因左手食指中节带蒂胸皮瓣移植术后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9月20日-10月3日),支付医疗费3566.1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自己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都遭拒绝。原告现已离开被告经营的“美宜佳美食”饭店。庭审中,因被告只愿赔偿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50%,其余损失拒绝赔偿,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雇请原告李某丙在自己经营的“美宜佳美食”饭店当厨师,两人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丙因操作不够细心,在剁鸡时将自己的手指剁伤,应对造成自身伤害承担4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李某丁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原告李某丙受伤的各项损失共为10725元,其中医疗费7585.6元(2813.20元+1085.80元+3566.10元)、误工费1894.4元(37天×1868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伤害损失10725元的60%,即64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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