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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神木县X村X组的工程修理厂、厂房的院落及七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第一年的租金为20万元,双方约定每5年签订一次合同。因原告租赁该场地欲作为机械修理厂使用,故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修建厂房一座,厂房墙高7.5至8米,并用彩钢保温板封顶,厂房内配备10T行车一部,水电进厂。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一周某,将上述厂房建起并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的4月12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4月13日支付7万元、4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经被告授意向都XX支付3万元材料费。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搬入租赁被告的厂房,因厂房未能正常使用,于2011年7月30日搬离厂房,该厂房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修建完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欠4至8月的水费410元,上诉人已替偿还。

2、厂房照片,证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已将厂房建好封顶。

3、李XX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厂房内实施经营过。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所举三组证据进行认证。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魏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未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共14.5万元退还给原告,另有3万元是原告支付给都XX用于增加厂房墙的高度,系被告魏某授意原告支付给都XX的,且用在厂房修建中,故被告也应负返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5月10日起至退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5.4万元,只提供了合同和收款条据,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诉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17.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宣判后,魏某上诉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将修理厂厂房交付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后被上诉人在原合同约定厂房8米高封顶的基础上,要求增高到9.5米,合同以外的材料及安装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是201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给都XX支付增高的材料款3万元,安装费3000元。而被上诉人拖欠5.5万元租金至今未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7月30日被上诉人擅自将自己的设备搬离修理厂,这样导致上诉人投资20多万元的厂房无人租赁,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欠7月份电费2000多元、封窗户费4900元,该损失、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租赁使用上诉人厂房4个月之久,这段时间的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魏某未按合同约定“厂房保温板封顶”的内容,在厂房未封顶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致被上诉人孙某在使用尽4个月后,擅自离开该承租地,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孙某请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审判解除该合同正确。因被上诉人孙某管理使用租赁厂房108天,从2011年4月12日至般离场房之日2011年7月30日,该时期的租赁费理应由被上诉人孙某承担。至于剩余租赁费114727元,根据合同法97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孙某。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租赁费正确,但唯将被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期间的租金也进行返还不当,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搬离租赁厂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所欠水、电费及封窗户费用请求赔偿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114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元,共计8776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4388元,被上诉人孙某承担4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燕妮

审判员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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