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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苟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上诉人苟某因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5月,我到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都公司)工作,岗位是电梯司机,月工资1800元,中铁大都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8月29日,我在工作过程中,由于电梯发生故障导致我从高空坠落地面,造成重伤。2008年9月,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我身体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我受伤后,中铁大都公司只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从2007年6月以后停发了我的工资。2009年3月27日,大兴仲裁委依法受理了我的仲裁申请。2009年8月3日,大兴仲裁委做出裁决,我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大都公司支付我伤残补助金50000元、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0元、交通费5796元、住宿费7132.6元、营养费14665元、护某55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复查医疗费3409元、鉴定费200元、尿不湿生活用品等费用3618.6元;支付我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房租11520元、通信费1300元、医生剪掉的服装损失902元、损毁手机费1700元、损失自行车费604元、通知家属车费5221元、家人用餐费4391.2元;支付我定残后的伤残津贴每月2146元,后期护某每月2000元、供养家属抚恤金每月2000元、二次手术预付治疗费100000元;支付我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工资126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150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2400元;支付我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要求中铁大都公司给我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中铁大都公司辩称:2007年6月,苟某以“张燕”之名到我公司担任电梯司机。由于苟某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签订,社会保险也无法办理。2007年8月29日,苟某在北京市X乡X号地X号楼操作施工外挂电梯时,被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的塔吊碰撞,致使苟某所乘电梯脱轨坠落,造成苟某腰部骨折。事故发生原因是苏中建设集团的信号工指挥不当。经协商,苏中建设集团同意承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所有费用。2008年8月,苟某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苏中建设集团,对苏中建设集团提出高达180余万元的索赔要求。苟某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苏中建设集团支付其伤残赔偿金30余万元的情况下,又要求我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32800元,并每月支付伤残津贴1552元,有失公平。我公司要求对苟某的工伤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我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支付苟某伤残补助金328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伤残津贴148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护某13449.7元以及每月支付苟某伤残津贴1552元、每月支付苟某护某149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苟某到中铁大都公司工作,岗位是电梯操作工,月工资1600元。2007年8月29日上午7时20分,苟某在北京市X区第四宗地J-8地块X号楼操作外用电梯时,被苏中建设集团所属的项目部塔吊碰撞,苟某所乘电梯脱轨坠落,致使苟某摔伤。事发后,苟某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苟某被诊断为:1、腰4椎体粉碎骨折伴脱位,2、不全某痪,3、多发软组织挫伤,4、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08年7月21日,苟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327天。住院期间,苟某的医疗费均由苏中建设集团支付。2008年7月29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苟某为工伤。2008年9月10日,经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苟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叁级,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苟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09年3月27日,苟某向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1、中铁大都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补助金5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交通费5796元、住宿费7136元、营养费14665元、鉴定费200元;2、支付伤残津贴每月2000元、后期护某每月2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00000元;3、支付出院租房11520元、通讯费1300元、受伤后的服装费902元及因受伤手机和自行车损坏费用1700元和604元、家属来北京的交通费5221元、吃饭费用4391元;4、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工资126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15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2400元;5、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2009年7月3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铁大都公司支付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000元;二、中铁大都公司支付苟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伤残津贴14800元,支付苟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护某13449.7元,自2009年8月起,中铁大都公司按月支付苟某伤残津贴1552元、护某1490.5元,该支付标准随北京市工伤待遇调整而调整;三、中铁大都公司公司支付苟某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四、驳回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苟某、中铁大都公司对大兴仲裁委做出的裁决均不服。

庭审中,苟某提交1、医疗费收据二张、挂号费收据一张;2、劳动能力鉴定费缴款书一张;3、服装款发票一张;4、鞋款发票一张;5、尿不湿等生活用品发票三张;6、伙食费发票二张、餐费发票一张;7、轮某、护某、座某、助行器、双拐收据三张;8、车辆通行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公路汽车定额客票、长途客运发票、火车票若干张;9、购买手机发票一张;10、花春花月收入证明一份、张树立月收入证明一份;11、阳信县X村民委员会、阳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至9用以证明苟某支付的复查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生剪掉的服装及鞋的损失、生活用品费、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摔坏的手机费等数额。证据10用以证明护某人员的月收入。证据11用以证明苟某的父母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中铁大都公司称苟某的证据曾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苟某诉苏中建设集团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出示过;对证据2、证据11真实性认可。

另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做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苏中建设集团赔偿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鉴定拍片费1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0元、护某251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347元、伤残赔偿金3078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1103元。扣减苏中建设集团已经支付的31700元,苏中建设集团实际给付苟某409403元;二、驳回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苟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法院调查,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法官比对,苟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三张、挂号费一张、富士达折叠车收据一张、轮某收据一张、护某收据一张、座某、助行器、双拐、护某收据一张不属于重复主张。

中铁大都公司未给苟某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苟某签订过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京兴劳仲字(2008)X号调解书、(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阳信县X村民委员会、阳信镇人民政府为苟某出具的证明、户某、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费缴款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挂号费收据、轮某收据、护某收据、座某椅、助行器、双拐、护某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苟某在中铁大都公司工作时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铁大都公司应当支付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自2008年10月起按月支付苟某伤残津贴、护某用,为苟某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苟某要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已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事故方苏中建设集团赔偿,故本院不再考虑。苟某要求支付住宿费、房租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通信费、家属交通费、家人用餐费、自行车、手机和服装费、尿不湿生活用品费、二次手术预付治疗费、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苟某要求支付复查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苟某主张其月工资是1800元,中铁大都公司主张苟某的月工资为900元,因中铁大都公司未提交苟某的工资发放记录,故苟某的月工资收入以其陈述为准。苟某要求中铁大都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工资12600元及25%经济赔偿金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苟某要求中铁大都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00元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苟某要求中铁大都公司给其缴纳各项保险的费用,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做处理,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参照京劳社工发[2008]X号《关于北京市2009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京人社办发[2009]X号《关于北京市2009年调整工伤人员护某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二千八百元;二、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二○○八年十月至二○○九年七月期间伤残津贴一万四千八百元、护某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七角;自二○○九年八月起,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苟某伤残津贴一千五百五十二元、护某一千四百九十元五角,该支付标准随北京市工伤待遇调整而调整;三、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复查医疗费一千零二十五元六角;四、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千二百四十元;五、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交通费六百四十七元;六、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二○○七年六月至二○○八年一月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六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五十元;七、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某二○○八年二月至二○○八年九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万八千八百元;八、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苟某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九、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致使部分判决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应支付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有误,应结合辅助器具的项目、种某、价格及更换周某确定费用数额;原审判决交通费数额偏低;原审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和数额有误;原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某不再考虑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96元;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伤残津贴14800元为16118.4元,伤残津贴1552元为1683.84元;改判中铁大都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改判中铁大都公司支付交通费5796元;改判中铁大都公司支付苟某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400元;改判中铁大都公司支付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0元、护某55456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大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中铁大都公司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苟某工伤前的2006年的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3008元。苟某诉苏中建设集团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0元、鉴定拍片费1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2元、护某251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2347元、伤残赔偿金346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75599元;扣减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1700元,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苟某443899元。

本院认为:苟某于2007年8月29日遭受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三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20个月的本人工资。苟某的本人工资为每月1800元,低于200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2006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依此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96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苟某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应当获得伤残津贴16118.4元;自2009年8月起,其每月应获得伤残津贴1683.84元,原审法院对伤残津贴数额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苟某要求支付其残疾辅助器具费12万元的问题,因苟某工伤后就残疾辅助器具的需要项目、种某等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对其该项请求,本案无法处理。其今后需要使用何种某疾辅助器具、何时更换及所需费用,可在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另行解决。鉴于原审法院已对苟某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240元进行了判决,且被上诉人中铁大都公司未上诉,对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苟某上诉请求自2008年1月起至9月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2008年1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该订立合同期间不须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在超过此期间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铁大都公司自2008年2月支付苟某二倍工资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中铁大都公司应支付苟某的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苟某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某,已由法院判决其致伤的侵权单位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考虑并无不当,苟某请求改判,本院难以支持。苟某工伤后的交通费,原审法院作出了适当判决,苟某要求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八、九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零九十六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苟某二○○八年十月至二○○九年七月期间伤残津贴一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四角、护某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七角;自二○○九年八月起,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苟某伤残津贴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八角四分、护某一千四百九十元五角,该支付标准随北京市工伤待遇调整而调整;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苟某二○○七年六月至二○○八年一月期间的工资一万四千四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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