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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49岁,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某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51岁,汉族,现住安阳县X村,系李某丈夫。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女,53岁,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依法对其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军,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李某×,证人常××、任××、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县X村王某某家与任某×家(两家系东西邻居)因宅基地有矛盾。2011年2月13日9时许,任某×家盖房子时,王某某夫妇二人前去阻止,与任某×家发生纠斗,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的哥哥)将王某某的妻子李某从地下室房顶上掀到地下,摔伤骶尾部。经法医鉴定李某骶尾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5782.1元、误某24234.5元、护理费52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交通费224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2352.36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解认为其只是拉了受害人一下,并没有将受害人掀下房子,受害人是自己摔下去的,并不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受害人落地时是臀部先着地,与鉴定的伤情不吻合;另有证人证明,在案发前受害人曾自行摔倒受伤,故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伤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任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村王某某家与任某×家(两家系东西邻居)因宅基地有矛盾。2011年2月13日9时许,任某×家盖房子时,王某某夫妇二人前去阻止,与任某×家发生纠斗,被告人任某某(任某×的哥哥)将王某某的妻子李某从刚盖起的房基上掀到地下,摔伤骶尾部。经法医鉴定李某骶尾骨骨折属轻伤。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某骶尾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2月13日上午,我家因同东邻居任某×家存在宅基地纠纷,任某×家建房时,我和丈夫王某某上到他家房基地里不让对方施工,当时我坐到任某×房基东山墙上不让他们施工,任某×和他哥任某某就过来将我猛地从东山墙上推到了墙下,将我的尾椎跌伤。我的右手背也是这样摔下划伤的。

2、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上午10时左右,我家东邻居任某×家要建房施工,我认为他家的建房侵占了我的风道,我和妻子李某二人到场要求任某×家停止施工,我搬了一把梯子放在我家和任某×家两家后墙处,我要上到任某×家房基,任某×夫妇过来不让我上房基,我就双手扒住任某×房基不放,任某×夫妇就掰我的双手,我的双手被掰开后,任某×夫妇就往下推我,我往后就跌倒在地上,着地时我双脚中的左脚被墩了一下,我又拖着左腿从任某×的房基东上到房基里坐到房基西山墙上,任某×夫妇过来将我按倒在地,任某×拿铁锹拍了我屁股上拍了两下,我就躺在了房基内。我的左脚是任某×从房基上往下推我墩的,手部的伤是任某×夫妇将我按在地上,我的双手在地上的砖块上划伤的,其他部位无明显外伤。我妻子李某她腰部好像有伤。可能也是被任某×夫妇从房基上推下跌伤的,但是我没看到。

3、证人王某×证言,我家和本村任某×家的宅基地有纠纷,昨天任某×家在房基地上建房,我父亲王某某说这纠纷不处理了就不能让他家建房,然后我和父亲王某某、母亲李某就到任某×家的房基地上阻他家建房。到那里后,我父亲王某某搬了一把梯子从任某×家房基地的西北角上,当时我母亲李某先上到他家的房基地上,后来我父亲王某某上的时候,任某×和其妻子就去推俺父亲踩的梯子,他们就把梯子推翻了,我父亲也就跌倒在地上,我就赶快回到家里打电话报警,后来我从家出来后见任某×和其妻子在殴打我父亲王某某和我母亲李某。我就又赶快回到家中打电话报警,报完警从家出来后就看见在任某×的房基地上,任某某在地上摁着我父亲王某某,任某×拿着铁锹在打我父亲的腿。这时我见路边过来一辆车以为是派出所的来了,就赶快跑到路边,结果一问不是派出所的,我就又往任某×家的房基地边跑,刚到那里,就看见任某×的妻子和任某某就把我母亲李某从任某×家的房基地上推下来了。紧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4、证人任某×证言,2011年2月13日上午我在家建房,邻居王某某全某就来阻止我建房,由于我家房基地离地面比较高,王某某就搬着梯子从我家房基地的西边往上爬,当他快要上到我家房基地的时候,我就站在房基地上面挡着王某某不让上,他就站在梯子上扒着我家房基地的墙边硬上,我就和他纠打了起来并推了王某某一下,他就把梯子扒翻从梯子上摔到地面上了。当时李某从我家房基地的东面上去,我妻子邢某在我家房基地东边挡着她,但由于我当时在房基地上西边站着,没看见李某是如何摔下,我后来到房基地东面的时候,李某已经从我家房基地上掉下去了。当时我见我妻子邢某在房基地东边站着,我二哥任某某在房基地上的东面站着。

5、证人邢某证言,我家和王某某家是东西邻居,俺家在王某某家的东边。我们两家在房基地上有矛盾,今年我家在房基地上盖房子,我家先盖的是地下室,并且地下室已经盖好,地下室顶比路面高出有1.5米左右。今天我家准备往上盖房子的主体,结果邻居王某某和其妻子李某就上到俺家的地下室顶上拦着不让俺家施工盖房,当时我和任某×就和王某某、李某在地下室顶上互相推打纠拽起来,我就见王某某的儿子拿着照相机在地上往我们这里照,我和任某×就下去跟王某某的儿子抢照相机,不让他照相,我们下去后也没有跟他抢过来照相机,王某某和其妻子李某也就跟着下来了。后来我和任某×就又上到我家的地下室顶上。上去后,我见王某某就搬着梯子到了我家的西北角,他顺着梯子就往我家的地下室顶上上,结果他没有上到顶上梯子就翻了,他就倒在地上了。当时王某某搬着梯子上到我家地下室顶上用手扶着我家墙边上的时候,我和任某×去那边掰着他的手不让他上,后来他就从梯子上掉下去了。接着李某又从我家东墙边扒着墙边上,我就过去拦着她不让她上,李某就硬上,我扒着她的手,后来她就摔下去了。

6、证人常××当庭作证证言,2011年2月13日,我在任某×房子地下和泥、抬水,我当时在搅拌机旁边,搅拌机在房基的东北角,我没有看见李某是如何摔下来的,我看见她的时候她头朝房基外面在地上趴着了。

7、证人任××当庭作证证言,事发当天我在现场了,我看见李某是自己侧身掉下去的,趴到那是头朝下的,不是仰面掉下去的。她掉下去后十分钟就起来去东北角掀了房基的几块砖。

8、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言,事发当天我在现场了,我在房基东北角搅拌机附近了,李某是右脸朝地掉下来了,身子是斜着掉下来,人都凑到跟前了,她起了起,她儿子说派出所的来了,别起别起。后来派出所的走了,她还去掀墙角去了,掀完墙角她还往大队走了。案发一个多星期前,李某骑电动车带着许保芹从西坡上摔到坡下面,我看见李某半躺半坐,许保芹在那坐着,不知道李某哪受伤了,只知道好几个人抬着她走了。

9、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1年2月13日上午,我四弟任某×在家盖房,我就去给他帮忙,当时我在房基地的东墙边垒砖,后来我们村的王某某和其妻子李某就来这里阻止我们盖房。刚开始,王某某和李某都从房基地的东边上,我们在那里拦着,没让他俩上到房基地上,然后他俩就走了,我就站到了房基地的北墙边,这时我见王某某搬了一把梯子过来放到了任某×家房基地的西北角,他就顺着梯子往上爬,这时任某×就坐在王某某放梯子的附近的墙边,当王某某快要上到房基地上的时候,任某×就拦着王某某不让他上,他俩在那互相推打了一会后,王某某站着的梯子就倒了,他就从梯子上摔到了地上了。这时我又听见房基地上又乱吵吵的,我转过身来,发现李某不知什么时候从下面上到房基地上了,她正从房基地的西边往东边跑,任某×的妻子邢某在后面跟着她,当李某跑到东墙边的时候,我正好在墙边站着,就抱起李某将她从房基地上扔到地上了,当时李某就坐到地上了,她从地上起来后,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然后他们双方就都和派出所民警一块往村委会说事了。

10、抓获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和邢某是否参与犯罪的情况。

11、物证照片肆张,其中两张证实受害人受伤以后的情况,两张是受害人儿子王某×拍摄的受害人被推下时的视频截图,证实受害人受伤的过程及结果。

1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

13、光盘一张,该光盘当庭以正常速度播放两次,以慢放速度播放一次、并定格一次。正常速度播放该光盘可以显示被告人任某某将受害人李某从其弟任某×家房基上掀下,慢放速度播放、并定格该光盘能够显示,受害人李某在从房基上落下过程中是脚底朝上。

14、伤情鉴定,证实受害人李某骶尾骨骨折属轻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及病例1份、安阳市人民医院病例手册1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张、医疗费单据13张、误某证明4张、交通费单据405张、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物证照片2张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正式票据的支出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伤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查,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0707.8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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