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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某诉焦作四通物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戊。

委托代理人高某己。

原告丹某诉被告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通物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某丁,被告焦作四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4日,我与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河南新来世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交通银行贷款分期购买江淮货车一辆(车牌号:豫x豫挂x),挂靠在焦作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8月13日,我的司机侯某某开着豫x豫挂x车正在行驶的途中,突然有三辆汽车将我司机所开车辆截下,其中有一负责人说是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被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扣留后我与其多次交涉均未果,由于豫x豫挂x车辆是我在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分期所购之车,车辆被扣后我就无法营运,无法营运也就失去了经济来源,从而还不上分期款,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扣车至今的营运损失113184元,并从今日起至返还车辆日止的营运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口头辩称,1、被告未扣押车辆,不存在侵权;2、该车辆豫x、豫x挂车登记在四通公司名下,由原告经营该车辆,我公司融资110000元,原告尚欠我公司90000元未还,该车辆不是原告一方拥有所有权,该车辆所有权应为四通物流公司;3、车辆营运有亏有赢,原告营运损失不可能那么高,原告方所依据标准为1991年文件,该文件不适应现在形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丹某是否对豫x挂x货车拥有所有权2、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豫x挂x货车实施扣押侵权行为3、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适用标准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某有:一、1、车辆托管协议,2、车辆交接书,3、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以此证某原告对被扣押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权。二、证某证某(证某程某某、梁某、毋某某),证某程某某证某内容为:2011年8月13日,我的车在建中煤场卸过货后,见两面包车拦住本案车辆,从车上下来7-10个人,说是公司的车,然后把车开走了,我也没问是啥公司。证某梁某证某内容为:去年8月13日,在建中煤厂南水北调路口,被十几个人把司机拦下,捺到小面包车中。证某毋某某证某内容为:8月13日下午12点左右,车卸过煤后,我在豫x上坐是驾驶员,在詹泗路南水北调桥处,有一辆面包车、一轿车把我拦下并拉下车,说是四通公司的,你是司机,与你无关,用小车把我拉到修武钢材市场,我的证某、钱还在货车上,大约两小时左右,他们才把驾驶证、钱还于我。我走时,他们说,你跟老板说是四通公司就知道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某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举证某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证某提出异议,证某证某相矛盾,前两个证某证某扣车人说是公司的,并未说明是哪个公司,证某毋某某证某面包车上的人说小车上的是四通公司经理,并说他们是四通公司请的人,原告提供三位证某证某不能证某被告扣押车辆之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某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某。原告三位证某均证某2011年8月13日下午有十几个人将原告车扣押的事实,但均未有效证某证某扣押车辆系被告所扣或被告雇人扣押之事实,故对三位证某证某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河南新来世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交通银行贷款分期购买江淮货车一辆,车牌号:豫x豫挂x,该车登记为焦作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实际营运支配。2011年8月13日,原告司机驾驶该车卸煤后行至詹泗路与南水北调交叉路口时,被数人拦截,强行将该车开走。原告以该车系被告扣押为由提起诉讼。被告称公司没有扣押车辆,原告也未举证某被扣押车辆下落。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车辆,依照合同约定,其对豫x豫挂x车辆享有使用、收益之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扣押车辆构成侵权,但被告焦作市四通物流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充分证某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某能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6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代审判员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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