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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邓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晖、洪某某,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邓某某,被告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晖、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某州市仓山区X村的锦江馨园农大学生公寓2-X号楼一层中间,建筑面积为953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经营超市使用。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赁期限五年,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付给被告租赁押金人民币x元,租赁期满如数退还。双方又于2004年6月12日和2005年4月4日分别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房屋租金做了部分调整,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缴纳押金和支付租金的义务。2008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继续将上述房产中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经营超市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09年9月8日双方口头协商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同时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但被告却未将租赁押金x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押金,被告一直推脱至今。被告不依约退还押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退还押金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x元及利息4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4.86%,从2009年9月9日暂计至2009年10月1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公章已于2007年8月27日丢失,原告2008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公章丢失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福建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及被告企业的《批准证书》上载明的股东都不持有公章,即被告的公章现下落不明。原告2008年11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的公章已丢失,因此该份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盖,该租赁合同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二、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口头协商终止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因此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租赁押金的条件。三、原告拖欠被告巨额租金及场地占用费,原告租赁押金已冲抵拖欠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x元。首先,原告自2008年2月起就未向被告缴纳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其次,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1月30日终止,但原告至今仍然占用租赁合同项下店面,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拖欠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已高达40余万元,被告有权将租赁押金冲抵原告拖欠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租赁押金x元。四、就原告拖欠的租金和场地占用费抵扣租赁押金后的剩余部分,被告保留诉权。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4年6月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2、《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房屋租金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租赁押金的事实。

4、2008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期延续至2011年12月7日。

5、2009年8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同一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

6、收款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的租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而被告的公章已在2007年8月27日丢失,故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从未签过该份合同;证据6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盖,被告从未收取过这些租金,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被告也不认识他们。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2008年5月23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的《声明》与《郑重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公章已于2007年8月27日丢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本,证明被告《批准证书》上载明的股东为金昌市银通房地产公司和香港京士兰国际有限公司。

3、(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被告《批准证书》上载明的股东均不持有公章,被告的公章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公章丢失只是被告的单方声明;证据2证明了卢承光是被告股东之一;证据3体现的是被告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且判决书中载明卢承光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某告的证据1、2、3,因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采纳;对于某据4、6,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也从未质疑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证据4、6予以采纳;对于某据5,因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又有关联,故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公章已于2007年8月27日丢失以及被告及其股东均不持有公章。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某州市仓山区X村锦江馨园农大学生公寓2-X号楼一层中间,建筑面积为953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经营超市使用。月租金为x元,租赁期限5年,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原告应于某同签订当日付给被告租赁押金x元,期满如数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押金x元。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将房屋月租金从x元调整为x元与x元。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租上述房产中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如数无息退还租赁押金。在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2月之前及2009年1月—6月的租金。

被告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投资者分别为金昌市银通房地产公司与京士兰国际有限公司。2007年8月27日,于某报警称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被夺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遗失圆形公章一枚,声明作废。”2008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在《福建日报》上刊登《郑重声明》,内容为“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已于2007年8月28日在《海峡都市报》登报声明作废。今年三月份以来,社会上有加盖此枚公章的函件出现,为慎重起见,本公司再次郑重声明如下:一、所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凡因此公章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均与本公司无关。……”金昌市银通房地产公司曾以京士兰国际有限公司夺走并不合法占有使用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为由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公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昌市银通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该判决书查明被告2008年6月1日在报上刊登《更正说明》,内容为“公司的公章从未丢失或作废,一直在本公司依法依规正常保管与使用中。”

本院认为:对于某告多次在不同报刊上刊登《声明》、《郑重声明》及《更正声明》,应以最后一次的《更正说明》为准。而该份声明已确认被告公司的公章从未丢失或作废,一直在本公司依法依规正常保管与使用中。因此原、被告就座落于某州市仓山区X村锦江馨园农大学生公寓2-X号楼一层中间的房屋于2004年6月7日、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2008年11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上述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届满,租赁押金应待租赁期限届满后退还。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退还租赁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2009年9月8日双方口头协商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同时将房屋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被告应向其返还租赁押金及其利息”,但其仅提供福建昌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怀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x元及利息4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许恒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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