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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林某与被告魏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魏某由被告黄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被告魏某应在同年4月26日前还款,逾期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时由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4月26日原告先后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

被告魏某、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魏某向其借款7.6万元,并由被告黄某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魏某、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0日,被告魏某因经营生意之需,向原告林某借款7.6万元,时由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黄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后被告魏某在欠条后备注“此款必须在2010年4月26日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每月加收人民币现金(4000元)”,被告黄某在该备注后见证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向原告林某借款未还,有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魏某在欠条备注中约定逾期每月利息4000元,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魏某按月利率25‰计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黄某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黄某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对原告的债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备注部分系原告与被告魏某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该部分被告黄某仅以见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连带偿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魏某、黄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并自二○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黄某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魏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洪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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