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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沅江市X路X号。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沅江市X组X号。

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8月初7生育一女取名周XX。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在不同地方工作,夫妻缺乏沟通,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8月,双方因争吵而分开,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8月初7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美。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被告在不同地方工作,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8月,双方因争吵而分开,自此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沅江市计划生育妇检妇查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性格差异而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在不同地方工作,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且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婚生女周某美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女周XX由被告周XX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杨XX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给周XX(小学阶段支付300元/月,初中阶段400元/月,高中阶段500元/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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