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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

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黄某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的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份,李某占用宁郭镇X村西、焦温路西侧耕地1.58亩建养殖场,2011年7月李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该养殖场占地改为汽车培训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李某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案件受理登记表

2、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询问李某笔录

5、询问朱x笔录

6、询问李x笔录

7、现场勘验图、现场检查笔录

8、现场照片及见证人李x身份证明

9、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10、郭村X组长朱x证明

11、郭村会计李x证明

12、郭村村民李x证明

13、郭村支部委员李x证明

14、郭村村委会及党支部证明

15、承包土地合同

16、李某保证书及身份证明材料

17、占地位置现状图(局部)

18、地类认定书

19、土地规划认定书

20、占地情况调查报告

21、法律审核呈报表及法律审核意见书

22、违法案件会审记录

2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呈批表、送达回执

2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呈批表、送达回执

25、《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26、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

27、行政处罚审批表

2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处罚内容不清不楚,含混其词。1、我朋友擅自在我的养殖场内空地上搞汽车培训,但是并无新建的建筑物,无事实依据;2、处罚决定中“拆除其他设施”亦没有依据;3、被告明确认定利用空地搞汽车培训属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被告的处罚系空中楼阁,虚无缥缈,捉摸不定。我的养殖场占地不是非法占地,养殖场是经有关单位批准,并依法向被告备案的。原告是养殖场用地主体,我朋友才是汽车培训用地主体,被告对原告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区分养殖场占地行为和我朋友擅自利用养殖场空地搞汽车培训的行为的不同性质,依法确认汽车培训并没有“新建建筑物和其设施”的事实,依法撤销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内容含混其词的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是:1、地类认定书,用以证明养殖场用地不属基本农田;2、养殖用地备案表;3、市政府网上答复,养殖场用地不违法。

被告辩称,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对象适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在2009年8月占用宁郭镇X村西、焦温公路西侧1.58亩土地修建养殖场,2011年7月未经依法批准将养殖场占地改为汽车培训场地。被告当月29日决定立案查处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8月29日被告作出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8月份,李某占用宁郭镇X村西、焦温路西侧耕地1.58亩建养殖场,2011年7月李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该养殖场占地改为汽车培训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李某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李某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武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律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但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8月份,李某建养殖场,2011年7月李某未经依法批准,将该养殖场占地改为汽车培训场地”,被告决定处罚内容是“责令李某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新建的建筑物”有哪些,“其他设施”又是哪些。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8月29日对原告李某所作的武国土资罚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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