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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被告徐某。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10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77年12月6日在信陵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无端猜疑,常找借口吵闹,致使夫妻双方互不信任,矛盾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但原告为了家庭、子某、声誉,不得不忍让。现儿女已长大成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已无任何牵挂。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

原告刘某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某县民政局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家庭和睦,原告现要求离婚主要是有第三者插足。为了家庭,为了儿女,我能够原谅原告过去的一切过错,请求法院为我们调解和好,不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有胡某、肖某、田某、谭某、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丁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丁对被告徐某提交的刘某丁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1)胡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但所证明的内容只有部分属实,胡某对涉及原、被告家庭内部方面的事情不清楚;(2)肖某、田某、刘某丁、刘某丁的证言部分属实,但对涉及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明内容有异议;(3)谭某的证明不属实;(4)刘某丁的证明有涂改痕迹,在形式上有瑕疵,所证明的内容亦不属实。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提交的所有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要件,原告刘某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部分证言,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至于证人谭某、刘某丁证实的原告刘某丁有第三者插足的证言,内容不能印证一致,原告刘某丁又不予认可,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徐某于1972年相识,1973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1974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77年12月6日在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7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丁。1979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丁。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很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某县X镇X路X号东单元X室购买有复式住房1套(约140平方米)。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刘某丁离家出走。2012年1月4日,原告刘某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徐某自1974年10月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已共同生活30多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刘某丁现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某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石英雄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某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某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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