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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紫陵村承包机砖厂,因需流动资金,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07年9月还30000元,余下20000元。2008年3月19日又借5000元整。2008年生意不好,被告不干回王某老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被告借款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于2000年承包紫陵村X村委签有承包协议,每年向村委交纳24000元承包费。2002年合同到期后,又与村委口头协商继续承包,承包费一年一交,具体承包费与村委协商,从2000年开始,紫陵村委购买我厂的砖,欠的购砖款用于抵消承包费,所以从开始承包,从未交过承包费。村委欠我的砖款已经超过承包费,所以村委还欠我钱。2007年我买装载机向时任某陵村支书XXX要钱,XXX让我去原告处取50000元,当时原告是村委的出纳,我于2007年6月20日那天打了一张借条。之后村委买车,XXX给我打电话借钱,XXX去我砖厂取了3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说的已经归还的30000元就是XXX去我厂取的30000元,XXX取这钱没有给我打条。原告诉状上所说的5000元是当时紫陵村委的工业书记XXX向我借款,我说紫陵村委欠我有钱,于是XXX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送了5000元到XXX的女婿XXX家中,当时我和XXX都在XXX家,原告将钱交给我,我又给了XXX,我给原告打了个取到条,时间是2008年3月19日,我并没有借原告钱,不同意还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25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6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2、2008年3月19日取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3、紫陵村委科目余额表三页,该表上不显示本案诉争的50000元,证明被告借的不是紫陵村委的钱。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3月19日的5000元是取紫陵村委的;2、依被告申请,本院对紫陵村前任某书XXX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3、依被告申请,本院在邮政储蓄银行沁阳市X路支行的查询回执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本人出具,但认为这两张条是给紫陵村委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对原告证据3,认为原告没有将50000元借款下村委账目上,所以该表上不显示该笔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任某进没有来法庭,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如果是任某才书记批的,应当在取到条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认为XXX说5万元是村委的钱还是原告个人的钱其不清楚的话不属实,如果是借村X村里支委签字等一系列程序到乡X组盖章,才能去财政所取钱,任某才应该是知道的。后来归还的3万元是XXX向被告借的,用于村委买车,后来XXX将买车的手续交给我,下账后把3万元抵了,这3万元我领走了,如果是被告借村X村委不会让我把这钱领走。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其证据2,认为XXX说5万元是村委的钱还是原告个人的钱其不清楚的话不属实,XXX应当清楚这钱属于村委的钱。对其证据3,认为村委在邮政银行是否开户其不清楚,但当时确实是自己和任某一起去邮政储蓄取的钱。

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紫陵村委会计XXX的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了紫陵村委账目上任某出具的条据七张。原告认为XXX说当时原告不干出纳后给村委出具了7万多元的欠条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出具的该七张欠条均是不干出纳后给村里边的业务往来,所打的条据好多都没有结算,等手续齐全某才能结算冲抵这些款项。被告认为,这些条据应当是原告不干出纳后欠村委的钱,所打的条据,并不是业务往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依其申请调取的XXX的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查询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X的笔录及紫陵村委账目上的条据七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现由原告本人持有,且经本院查询,紫陵村委账目上也无该50000元借款的记录。XXX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称“当时留成找到我说想用钱,我就打了个电话给现生,然后现生给了留成5万元,具体在哪给的,留成是否给现生打有条我都记不清了,具体这5万元是村委的钱还是现生个人的钱我不清楚。当时紫陵村委的现金支出管理是经办人凭条据先由经办人签字后,村X村支书签字,然后交由出纳支出现金”。XXX在调查笔录上称,“任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这两笔款在村委账目上没有记录,如果借村委的钱,这两笔款应该在村委账目上有记录”。上述证据相互结合、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50000的事实。原告证据2,形式上虽为取到条,但被告庭审中陈述当时为给XXX筹钱,被告自己没钱,时任某陵村工业书记的XXX打电话让原告给其送了5000元,虽然被告辩称,紫陵村委欠其有砖钱未付,原告送的5000元是村委应付的砖钱,但对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且该条现由原告本人持有,经本院查询,紫陵村委账目上也无该5000元款的记录,故综合分析认定,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留成2007年6、X号”。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2008年3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取到现金伍仟元整王某2008年3、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5000元未予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并非其向原告的借款,其出具的两张条据是向紫陵村委出具的而非向原告出具,该两笔款是被告在紫陵村X村委欠其的砖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当返还原告任某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鹏

人民陪审员尚文正

人民陪审员刘某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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