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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王广峰、刘小喜(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13路公交车行至郑州市X路与紫荆山南路交叉口附近时,由邱某某、王广峰遮挡车上乘客的视线,刘小喜用刀片割破车上被害人张××的衣服后,将张××上衣内侧左边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8600元)。后被告人邱某某下车逃跑时,被群众抓获。2010年4月10日,邱某某退还被害人张××现金9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被割破衣服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扣押说明、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被害人张××出具的收条、申请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邓××、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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