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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原工某部主任,住(略)-X-X。

委托代理人蒋某荣,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人力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展厦商住综合楼A单元X层X号房。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发电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雄,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某者。

原告蒋某与被告人力公司、被告发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荣,被告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戊、陈某己及被告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就职于发电公司,任工某部主任兼技术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原告与人力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发电公司工某,工某由发电公司直接支付。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人力公司根据发电公司编造的旷工某实,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原告。派遣期间,原告的工某待遇是按照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西电业公司)“桂水电司发建(2008)X号”和“桂水电司发建(2009)X号”文件确定的。待遇标准套挂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下称灌阳电业公司)中层正职岗位工某标准的0.9倍。工某构成是:技能工某即基本工某1300元、工某工某20元、物价及山区补贴117元、岗位工某770元、出勤奖200元、效益工某(2008年1625元、2009年1605元、2010年1590元、2011年1560元)。折0.9倍后,发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某是:2008年12月3628.80元,2009年43329.60元,2010年43167.60元,2011年1月至3月10710.90元,共28个月合计100836.90元,月均3601.31元。但发电公司每月只支付了2000元,累计拖欠工某44836.90元。2010年1月至11月原告累计加班132天,发电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2011年元旦加班3天,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1年2月21日,发电公司与原告签订《唐某水电站引水渠除险加固工某责任状》,约定完成工某给予1万元奖金。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某,但发电公司没有支付奖金。原告认为,发电公司制定的考勤制度程序不合法,也没有公示和送达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考勤登记表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以考勤制度和考勤表为依据,认定原告违规并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法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罚则中的“工某”,不是赔偿或补偿金,应将其理解为劳动报酬,适用特别仲裁时效规定,即劳动者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相关请求未超时效。

原告因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达到维护原告权益的目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2008年2月至12月及2011年2月至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某每月3601.30元,合计50418.20元;2、2007年至2011年五年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六个月每月3601.30元的二倍,合计43215.60元;3、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每月1601.30元共28个月工某,合计44836.90元,以及拖欠工某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1209.20元;4、2011年2月工某1666.75元;5、奖金1万元;6、2011年4月1日至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工某;7、元旦加班费1890元(3天×210元/天×300%);8、星期天加班费9520元(68天×70元/天×200%);9、延长工某时间加班费6720元(64天×70元/天×150%)。上述九项合计179476.65元。除2008年2月至12月的另一倍工某由发电公司单独承担外,其余各项由人力公司和发电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人力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派遣原告到发电公司工某。在派遣用工某间,原告工某态度散漫、经常旷工,用工某位多次教育,屡教不改。2011年3月29日,发电公司依据其《员工某勤制度》,以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退回本公司。本公司查证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4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不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合同期间,本公司均在每月30日前给原告发放工某,符合合同约定的“每月30日发放工某”的时间,不存在拖欠工某的事实。原告2011年2月的工某在3月21日发到其个人帐上,扣除了当年1—2月旷工某1666.75元及2—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实发474.05元,亦不存在拖欠工某的事实。根据《唐某水电站引水渠除险加固工某责任状》的规定,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某,不应支付其奖金。2011年元旦,原告加班时间为1天,而其当月出勤仅9天,旷工某14天,按规定本应扣罚,但公司从人道出发,仍按时发放了当月全某工某,现原告主张3天加班费,不符合事实。根据发电公司有关加班的制度,在加班前均要履行申请及报批手续,现原告既无加班申请,又无领导批复,其所称加班及延长工某的事实均属编造,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问题。综上,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某诉讼请求。

被告发电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07年8月应原告要求聘其到唐某电站工某,并以“灌李官电司(2007)X号”文明确试用一年,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满后,因广西电业公司要求所属企业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行劳务派遣用工,因此,2008年9月至12月未签合同是过渡期的特殊情况,双方也都同意缓签合同,本公司无过错。从2009年1月起,原告与人力公司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2月终止。因此,有关2008年12月前的劳动争议事项已过时效。2011年1月原告与人力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在续签期间,原告不执行本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公司多次要求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但原告迟迟不签,本公司无奈将其退回人力公司。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认为:一、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原告于2011年8月主张双倍工某差某,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其请求。2011年2月至3月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现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下称X号裁决书)既已裁决由发电公司与人力公司共同支付蒋某2011年2月至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某7202.62元,本公司认可该项裁决。2011年4月,原告没有在本公司上班,故其要求支付工某及双倍工某差某,理由不成立。二、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分为二段,2008年12月以前的补偿金已过时效,本公司只应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二个月工某。X号裁决书裁决由本公司支付四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金14405.31元,本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索要五个月工某的双倍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拖欠工某问题。本公司是规范的国有企业,从未拖欠员工某资。原告明知自己的工某数额,以前从未提出异议,现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工某的事实,而2008年12月的工某,不论是否拖欠,均已过时效。四、2011年2月原告出勤7天,按月均工某日21.75天计,旷工15天。按公司考勤制度规定,旷工某天扣40元,当月应扣工某600元,但本公司出于善意考虑,仍然足额发放原告当月的工某,故未欠原告工某。五、原告工某不力,造成唐某电站引水渠工某建设滞后。为赶进度,本公司与所属工某部签订责任状限期完工,经验收后对工某部全某员工某予1万元奖励。但原告并未在期限内完工,且奖金并非奖励原告个人,签订责任状的主体也不是原告。故其索要奖金无主体资格。六、2011年元旦,本公司只安排原告值班一天,法定休假日也仅元旦一天,原告要求三天三倍的加班费毫无依据。本公司认可X号裁决书关于由本公司支付元旦加班费496.73元的裁决结果。七、关于加班费,公司《员工某勤制度》有明确规定,凡员工某班均需填写申请表报公司领导审批后才能加班,否则,一律不作加班对待。原告主张的所谓加班事实,均为捏造,其提供的证明均为虚假证明。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加班程序。八、2011年4月1日后,原告未向本公司实际提供劳务,与本公司亦无劳动关系。故请求支付2011年4月1日后的工某,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公司认可X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数额及责任分担。对原告提出的超过该裁决数额的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足额发放工某;二、是否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某差某;三、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及奖金;四、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原告蒋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灌李官电司(2007)X号”聘任通知,2、劳动合同,3、工某,4、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发电公司与蒋某有劳动关系,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人力公司与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发电公司并未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人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5、李官村X村委证明3份,6、蒋某林等14人证明11份,7、元旦放假通知(含值班安排表)。证明蒋某加班132天、元旦加班3天。8、“灌李官电司(2010)X号”文,9、责任状,10、李官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应得1万元奖金。11、“桂水电司发建(2008)X号”及“(2009)X号”文,12、工某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某待遇标准及拖欠工某的事实。

另有提交的4份材料,原告没有在庭审中作证据出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力公司、发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6、10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4、7—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亦予确认。但证据3、4不能证明人力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元旦加班3天;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应得奖金及数额;证据11、12可以证明人力公司和发电公司没有按规定足额支付工某,至于拖欠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6是证明原告加班132天的言词证据,除一份外,均形成于2011年4月劳动争议发生后,大多距所指加班行为数月甚至一年有余,且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加班132天的依据。证据10不是工某验收结论,无法据此认定原告所在工某部完成的工某是否符合责任状的要求,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发电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灌李官电司(2007)X号”文,证明2007年至2008年发电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证明从2009年起,原告与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工某建设管理通知、员工某勤制度,证明员工某班必须严格执行申请审批程序;4、考勤表,证明原告旷工42天;5、责任状,证明责任奖的主体不是原告;6、辞退公示,7、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8、登报通知,证明人力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9、元旦放假通知,证明原告元旦加班时间是1天;10、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知道加班要履行申请审批程序。

庭审后,发电公司依本院指令提交2份证据:11、“灌李官电司(2009)X号”请示,证明发电公司定岗定员情况;12、广西电业公司所属公司套改电力行业技能工某标准表,证明原告的技能工某是132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5、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电公司运用证据1、2、5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3中的通知没见过、考勤制度不真实;证据4不真实;证据6—10证明的内容及事实与其答辩相矛盾;证据12不认可。人力公司对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5、7、9原告举证时已出示,并已质证、认证,不再重复认证。原告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存在另一个考勤制度,也不能证实其制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考勤表记录原告旷工42天,但经审查发现有添改痕迹几十处,而且2月考勤打出31天,28日后还为原告连记3天旷工,因此,考勤表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作本案证据采信。证据6、8、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是原告亲笔填写的加班申请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加班需要事先申请审批。证据12是广西电业公司确定员工某能工某的依据,灌阳电业公司员工某技能工某均按该标准执行,原告否认该标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考勤制度、工某、责任状、考勤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元旦放假通知。其举证目的及证明事项,与发电公司所举同一证据相同。工某证明人力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某,2011年2月扣发旷工某资1666.7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发电公司所举同一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发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发电公司已列举,本院不重复认证意见。工某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足额支付工某,另行论证。

综合全某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8月10日,发电公司以“灌李官电司(2007)X号”文聘任蒋某为公司工某部主任兼技术员,聘任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期满考核合格后正式聘用。一年期满后,没有办理续聘,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蒋某仍留任工某部主任。

2009年1月1日,蒋某与人力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合同期间蒋某接受人力公司派遣到发电公司工某,工某中受发电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受其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工某由发电公司按月支付给人力公司,再由人力公司转付蒋某。蒋某在派遣提供劳务期间,仍任发电公司工某部主任一职。2011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蒋某继续留在原工某岗位工某,人力公司、发电公司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2011年3月,发电公司以蒋某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连续累计旷工42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将其退回人力公司。人力公司于3月31日发出“关于辞退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派遣员工某某的公示”,明确“从2011年4月1日起与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其于4月7日前到发电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时以旷工某由扣发蒋某工某1666.75元。同年6月1日,人力公司在广西法制报刊登通知,要求蒋某限期到该公司办理处理双方劳动关系方面的手续。此后,该事无果,并就此产生争议。

2011年8月10日,蒋某向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发电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某每月3601.31元,合计39614.41元,并与人力公司连带支付2011年2月至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某10803.93元;发电公司与人力公司连带支付5年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2倍共43215.72元;连带支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拖欠工某44836.68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连带支付2011年2月拖欠工某1666.75元(实为扣发1、2月的旷工某资);连带支付奖金1万元;连带支付元旦加班工某1890元,休息日加班费9520元及夜加班工某672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连带支付2011年4月1日至仲裁书生效之日止的工某。该委经过审理,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灌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发电公司与人力公司共同支付蒋某2011年2月至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某7202.62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405.31元及元旦加班工某496.73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蒋某不服裁决,以原请求诉至本院。

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蒋某的工某由人力公司按月支付,工某待遇按用工某位即发电公司制定的工某分配制度确定。因此,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某数额。2009年1月4日,发电公司以“灌李官电司(2009)X号”文报请广西电业公司批示定岗定员方案,2月28日广西电业公司作出“桂水电司发建(2009)X号”批复,批复中确定蒋某为工某部主任,工某按灌阳电业公司15岗岗级工某标准0.9倍计发,工某补助、差某、加班费等按“桂水电司发建(2008)X号”文执行。批复从2008年12月起执行。桂水电司发建(2008)X号“关于在建所属发电企业定岗定员及待遇调整的通知”规定,在建水电站建设期间,工某部主任的工某标准为工某所在地所属供电公司中层正职岗位工某标准的0.9倍;工某补助“按在工某工某天数计发”,“留守住宿工某的,每天补助65元,在工某工某而不留守住宿的,每天补助50元”。蒋某的工某标准在文件中有了明确规定,但人力公司和发电公司未按规定执行。工某显示每月固定发放给蒋某的劳动报酬只有2000元工某一项,显示的另一项内容工某补助则按实到工某工某天数不定期发放,其中2009年度工某补助在2010年3月一次性发放12480元,2010年至2011年3月共发放当年工某补助16250元,其中最多的一个月工某补助1885元,最少455元,28个月总计发放工某补助28730元。发生劳动争议后,发电公司交给蒋某一份打印的工某明细表,列出了蒋某自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3月的工某明细。表中显示蒋某的工某由技能工某132元、岗位工某770元、工某工某20元、各种补贴117元、效益工某[(1605×12)+(1590×12)+(1560×3)]÷27个月(2009.1—2011.3)=1593.33元共五项构成,折0.9倍,月均2369.10元。蒋某认可后四项,同时认为每月还有一项出勤奖200元,技能工某是1300元,折0.9倍,则自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月均工某是3601.31元。庭审中,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坚持认为蒋某的工某由基本工某2000元、每天15元伙食补助、每天65元工某补助三部分构成。X号裁决书亦认定蒋某的工某“由基本工某2000元、伙食补助(每天15元)、工某补助(每天65元)构成,当庭,双方当事人认可申请人(蒋某)月工某为3601.31元”,并认定月均工某日21.75天。但照此计算无法得出月工某3601.31元的结论,更不能得出X号裁决书既认定月工某3601.31元,同时又认定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某的结论。争议工某究竟如何构成总额是多少本院将在论述判决理由时,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合理认定。

根据发电公司制定的《员工某勤制度》的规定,员工某请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表》,并提前向部门领导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不作加班对待。在加班管理上,则以补休为主。作为“加强工某建设管理的通知”附件,《员工某勤制度》发到了所属部门。蒋某按考勤制度规定的加班审批程序办理过加班手续。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加班132天均未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发电公司安排蒋某于2011年1月1日值班一天,未付加班工某。

还查明,为加快唐某水电站引水渠除险加固工某建设,发电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与所属工某部签订责任状,规定工某完工,经公司考评组验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将对工某部全某员工某予1万元奖励。蒋某代表工某部在责任状上签名。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工某验收结论。

另查明,人力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0日,办理了工某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本院认为:

本案劳动争议涉及二个阶段的劳动法律关系,一是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发生在蒋某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二是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发生在蒋某与人力公司和发电公司三方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上述劳动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涉案争议焦点主要存在第二阶段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体现了三方法律关系。其中,蒋某与人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本案劳动争议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当由人力公司承担。就本案劳动争议的内容而言,人力公司应承担与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按月足额支付工某等义务。在三方法律关系中,发电公司虽然是蒋某的实际用工某位,是劳动力的实际使用者,但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发电公司在第二段劳动法律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中,其对蒋某的直接给付义务仅是“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某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除此外,对蒋某的给付义务,均应由用人单位即人力公司承担。

一、是否足额支付工某。

经过举证、质证,蒋某的工某待遇标准可以确认为灌阳电业公司中层正职岗位工某标准的0.9倍。发电公司和蒋某都认可工某构成中包括技能工某、岗位工某、工某工某、各种补贴、效益工某等五个项目。除技能工某外,其余四个项目的数额双方亦无异议。因此,该四个项目及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在技能工某数额上,发电公司确定为132元,蒋某认为是1300元。对各自的主张,发电公司提供了广西电业公司套改电力行业技能工某标准表作为确定技能工某的依据,依表套算,员工某入公司的第一年为110元、第二年117元、第三年124元、第四年132元,最高一档650元。蒋某进入公司总共四年,发电公司自其进入公司的第二年即套挂132元第四年档,并无不当。而蒋某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技能工某是1300元。因此,对蒋某主张的技能工某1300元,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蒋某技能工某为132元。在工某构成上,蒋某认为还有一项200元的出勤奖。对此,双方均未举证。从本案实际案情看,人力公司特别是发电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供蒋某准确的工某构成及数额的证据,且该证据掌握在发电公司手中。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蒋某主张工某构成中有200元出勤奖,而人力公司和发电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作为用工某位,应当掌握其员工某工某构成及数额的详尽资料,遂两次书面责令举证,但发电公司均不提交。故,本院依据前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法确认蒋某工某构成中应有每月200元出勤奖。综上,本院确认蒋某的工某构成及数额是:技能工某132元、工某工某20元、岗位工某770元、物价及山区补贴117元、出勤奖200元、月均效益工某1593.33元,合计2832.33元,折0.9倍每月2549.10元。已按月支付2000元,月均拖欠549.10元。自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累计拖欠14825.7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某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某时间工某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某支付劳动者工某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工某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人力公司应向蒋某支付拖欠工某14825.70元,同时支付拖欠工某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即3706.43元,合计18532.13元。发电公司是实际用工某位,也是拖欠工某的实际责任人。故,应与人力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2008年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某,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详见以下有关二倍工某时效的阐述)。

关于蒋某提出的发电公司对其工某总额自认的问题。庭审中,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蒋某的工某由基本工某2000元、每天15元伙食补助、每天65元工某补助三大块组成”,在劳动仲裁时也作了类似表述,以致仲裁庭作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蒋某月工某为3601.31元”的认定(但裁决结果却又与此认定不相符)。基于代理人的陈述,蒋某以发电公司自认其工某总额3601.31元为由,要求本院认定该数额,并据此判决。本院认为,蒋某的工某标准、工某依据及工某数额,均已在本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中作了充分的阐述,而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蒋某工某的表述,既不符合为蒋某确定工某待遇标准的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又与其委托人自己提供的工某明细表大相径庭,因而没有事实根据;以发电公司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没有认可蒋某工某数额为3601.31元的意思表示,发电公司也未给予其代理人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因此,代理人的陈述只能视为其个人观点,而不能当作发电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发电公司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依法据实判决。

二、是否要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某。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对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施以二倍工某的罚则,其最基本的、直接的立法目的在于以书面介质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纠纷后便于劳动者维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整体立法目的。在法律效力上,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一种证据。

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10日这一时间段,蒋某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通过灌李官电司(2007)X号聘任文件建立的。该文件虽不是直观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得到了最基本的体现,也基本满足了法律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立法目的,同时也实现了证明蒋某与发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用。因此,不应将其等同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施以罚则。2008年8月10日聘任期满后至当年12月底,双方未办理续聘手续,也未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蒋某仍继续在发电公司工某,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电公司对该段未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支付二倍工某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蒋某已于2009年1月1日与人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与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尽管未办终止手续,但该劳动关系因其与人力公司确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终止的事实是客观的。因此,蒋某要求支付二倍工某差某的请求只能在2010年1月1日前提出,现于2011年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蒋某要求发电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二倍工某差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称劳务派遣是假象,发电公司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4月,因而未过时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1年1月至3月,人力公司未与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蒋某支付二倍工某。二倍工某的起算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某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人力公司应向蒋某支付2011年2月和3月的二倍工某差某合计5098.20元(2549.10元×2)。

关于发电公司自愿承担义务的问题。后一段劳动关系中,二倍工某罚则的责任主体是人力公司。X号裁决书裁决“由人力公司和发电公司共同支付蒋某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某7202.62元”。发电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示接受该项裁决结果,与人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发电公司明示自愿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对自己财产权的自愿处分行为。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并且更加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本院尊重发电公司的选择,对其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确认,准许其负连带责任。但在金额上,因法定责任主体人力公司没有明示认可X号裁决确定的数额。故,本院仍以法院审理查明的实际工某数额确定。

三、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和奖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蒋某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按照发电公司的考勤制度,加班需按“先申请审批、再加班”的程序进行,否则不作加班对待。本案证据证实,蒋某不仅知晓考勤制度,而且亲历亲为操作了加班的先申请审批程序。因此,要实现加班费的请求,蒋某需要提供的证据不仅仅是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更要同时证明经过了公司的批准。二者缺一不可。鉴于蒋某没有提供加班符合公司管理制度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其本人提供的有关加班的证明材料亦未被采信。因此,蒋某请求支付132天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劳务派遣用工某,加班费由用工某位支付。蒋某元旦值班1天,发电公司应依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三倍工某的加班费。发电公司明示同意按X号裁决书确定的496.73元支付,已超过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368.55元),本院予以确认。蒋某要求支付3天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蒋某主张奖金的依据是责任状,而责任状规定的受奖主体是“工某部全某员工”,获奖条件是“工某完工某验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蒋某没有提供工某完工某收符合责任状要求的证据,接受奖金的主体也不是某一个人。因此,蒋某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主张1万元奖金,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人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蒋某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现因认定蒋某旷工某考勤表的证据效力被否定,因此,认定其旷工某去了依据。人力公司以旷工某由扣发蒋某的工某1666.75元,应予补发。发电公司负连带责任。

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期满时即已自行终止,双方需要办理的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不存在再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11年1月至3月,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标准虽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在执行,但并非是以原劳动合同期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此时一方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法律并未禁止,不应套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某,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人力公司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蒋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蒋某要求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蒋某可以获得终止劳动关系的正常经济补偿。蒋某在发电公司工某三年八个月,其中与发电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一年五个月,与人力公司二年三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发电公司应当支付蒋某一个半月工某的经济补偿,人力公司支付二个半月工某的经济补偿。发电公司应付的经济补偿已过时效,因其明示放弃时效抗辩,并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补偿的月工某数额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发电公司与蒋某终止劳动关系在2008年12月,应按2008年的月平均工某计算补偿数额。鉴于发电公司明示认可按X号裁决书确定的月工某

3601.31元计算,故本院依其意愿,确认其补偿数额为5401.97元(3601.31元×1.5个月)。人力公司否认经济补偿,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付经济补偿6372.75元(2549.10元×2.5个月)。

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是法定义务主体。发电公司明示愿与人力公司共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准许其对人力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负连带责任。

从2011年4月1日起,蒋某没有再为人力公司或发电公司实际提供劳务。其请求支付4月1日以后的工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蒋某2011年2月和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某5098.20元,被告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01.97元;

三、由被告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蒋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372.75元,被告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由被告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蒋某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拖欠的工某14825.7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06.43元,合计18532.13元,被告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五、由被告广西聚能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蒋某扣发的工某1666.75元,被告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六、由被告灌阳县李官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蒋某元旦加班费496.73元;

七、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名被告各负担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新陵

审判员熊珍生

人民陪审员蒋某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某林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某时间工某的工某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300%的工某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某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某位以及派遣期限、工某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某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某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某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某,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某的起算时间为用工某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某,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某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某时间工某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某支付劳动者工某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某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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