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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格某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格某,住所(略)。

授权代表特丽萨•麦克马努斯,知识产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某第三人温州市鹿城耀达服装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格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鄢某于2011年1月1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某第三人温州市鹿城耀达服装厂(简称耀达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系耀达服装厂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歌仕摩登x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袜、领某、手套(服装)、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第25类衣服、鞋、帽子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核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皮带(服饰用)、皮裙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格某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某不服该裁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歌仕摩登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格某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诉讼阶段亦无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审查证据,故格某关于第X号裁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领某、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衣服”,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某“服装”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格某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歌仕摩登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格某针对第(略)号“歌仕摩登x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某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领某、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衣服”、“服装”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者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制作工艺、销售场所均不相同,其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格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某“袜、领某、手套(服装)”等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格某及耀达服装厂服从原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系第(略)号“歌仕摩登x及图”商标,由耀达服装厂于1999年6月21日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5类商品上,包括:袜、领某、手套(服装)、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在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格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其提供的引证商标包括: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后附图)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格某于1984年10月25日申请,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8月14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商品上,包括:衣服、鞋、帽子。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后附图)系第X号“x”商标,由格某于1985年7月20日申请,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6月29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后附图)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格某于1985年7月20日申请,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6月29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见本判决后附图)系第X号“x”商标,由格某于1988年2月1日申请,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商品上,包括:皮带(服饰用)、皮裙。

2003年2月24日,商标局经审查,以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结构各异,二者在读音、含义及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某不服上述裁定并于2003年3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格某的主要复审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格某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格某的“x”“x”系列商标构成服装、服饰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格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7份证据材料。

2009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第X号“x”商标由格某于1986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5类鞋、帽商品上,第X号“x”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x”商标由格某于198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某第25类鞋、帽及第24类毛巾、手帕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依法注销,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商品分别与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其余商品与上述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制作工艺、功能用某及商品的原某料、成分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x歌仕摩登”及图形构成,其英文部分完全某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x”使用某服装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而中文部分为英文部分的音译,即使与图形相组合,被异议商标整体仍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格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x”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驰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综上所述,格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格某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在原某诉讼中,格某认可本案仅涉及上述四个引证商标,亦认可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27份证据中,仅依据其中的证据1、2、4、6、8、9、11、12和27主张上述四个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余的证据不作为主张驰名商标的依据,并且认可其中证据1为格某网站打印材料,证据2为独立第三方对格某出具的公司报告,证据4、6、11、12不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使用某况,证据8、9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27为格某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的新闻稿件。格某主张上述27份证据系对其在商标异议程序提交证据的补充,但未提供其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此外,格某向原某法院提交了13份证据,用某证明其四个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沪工商注名变核字第(略)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的名称预先核准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留期至2010年11月12日。2010年8月3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四个引证商标档案、(2003)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格某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商品在功能、用某、主要原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重要依据,有力地保障和提升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效率,也是人民法院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重要参考。但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不必然受制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领某、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衣服”,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某“服装”分别进行对比,二者的生产部门、制作工艺、销售场所虽有差异,其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但考虑到格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四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认为系同一或者关联生产企业生产,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某上述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应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领某、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衣服”上,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某“服装”上,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领某、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衣服”、“服装”不构成类似商品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本判决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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