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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丙(绰号扛X),男,197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07年6月5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绰号牛X),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4月2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丁(绰号梅X),男,197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11年1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绰号石X),男,1972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赌博于2011年1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7日,蒙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绰号大X),男,196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11年1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底,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等人商定在本县X村民住宅开场聚众赌博。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等人成为该赌场的“股东”,组织、招引多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撑船”的形式聚众赌博,并安排人帮看风。在赌博中,莫某丁负责发牌,莫某丙、黎某负责抽水,其他各人积极赌博,招引赌徒参赌以从中抽水渔利,至2011年12月9日被查处为止,赌场共经营10天左右,每日参赌人员达30人左右。

2011年12月9日,蒙山县公安局依法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等参赌人员共26人,并依法扣押无主赌资112300元。当日,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以罚款和没收物品。石某于2011年12月22日已缴纳罚款人民币15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缴款书回执单,蒙山县人民法院(2007)蒙刑初字第X号、(2009)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丁、石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丁、石某、李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莫某丙、黎某、莫某丁、石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减在公安机关已缴纳的罚款1500元,尚应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权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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