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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仙游县鲤城。

被告张某丙,男,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1月29日以种植果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某期限为24个月,月利某10.71‰,被告张某丁为该笔借某提供保证担保。可借某期限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丙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某民10000元整并支付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算的利某;2、被告张某丁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适格。

2、被告张某丙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8年1月29日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某民币10000元,借某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借某月利某为10.71‰;罚息、复利。被告张某丁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信用联社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给被告张某丙借某民币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某放弃和对原告主张某默认。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丙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10000元,借某期限为24个月,月利某10.71‰;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按约定合同加收50%计算。被告张某丁为上述借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即支付给被告张某丙贷款人民币10000元。借某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某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贷款人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某张某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某,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信用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张某丁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某利,故保证人张某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计算方法:自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利某千分之一零点七一计算;自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某规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丁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丙追偿。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少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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