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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诉胡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地段工学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技术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窑公司)诉被告胡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窑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被告到云南祥云县飞龙实业有限公司电热床顶施工现场工作(系原告工地),同时还约定待工作结束,被告工资一次性给予结清,工资按到工地干活天数计算,不出勤不计算工资。2007年11月16日云南祥云工程竣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结束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并没有再安排被告到广西南丹工地干活,双方已无任何关系。2007年12月,被告受伤一事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工伤赔偿。请求1、被告摔伤不是工作期间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经过涧西劳动仲裁委裁决,又经涧西法院一审、洛阳中院二审确认,原告现在又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无任何道理的。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也不是民事诉讼,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是在劳动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

原告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29日用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期限的合同;证据2、竣工资料,证明原、被告劳动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于2007年11月16日全部结束,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证据3、飞龙公司施工人员2007年10月-2007年11月用人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为1000元,而不是涧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认定的1800元。

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是在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就反复认证,合同签订的时候有不合法的地方,协议上讲的是云南祥云县等,实际上被告根据这个协议到祥云县,该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和地点;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工资是按日发的,每天60元,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是按出勤日发的。

被告胡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洛窑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企业注册情况;证据2、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书、涧劳仲案字第(2008)X号;证据3、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洛阳中院判决书(2009)洛民终字第X号;证据2-4共同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5、洛阳市统计局证明,证明2007、2008两年的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和x元;证据6、洛阳社保局认定,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摔伤是工伤,应当受工伤待遇;证据7、洛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9级伤残;证据8、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工单位,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9、被告第2次住院病历及清单,证明被告第2次做手术的情况;证据10、被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南丹住院的情况;证据11、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共10份,计5568.06元;证据12、被告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特快专递费55元;证据13、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工资情况为每月800元;证据14、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这些费用都已按裁决书认定。

原告洛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原告并没有否定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南丹时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原告保留意见;对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在被告住院时并没有出具需要陪护的证明,所以护理工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是仲裁书因为原告的起诉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胡某某到云南飞龙实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胡某某又到原告承包的广西南丹县工地干活。2007年12月5日上午8时30日左右,被告胡某某在工作中摔伤。2008年11月11日经本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9年3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4月2日洛(劳社)工伤认字[2009]W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职工胡某某工作中摔伤是工伤。”2009年6月2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结字[2009]x号文件,载明:胡某某伤残9级。2009年11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胡某某,被申请人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248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4.8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四、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2008年11月11日经本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9年3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009年11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中所涉及到(向被告)支付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胡某某对2009年11月15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本院以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5248元,鉴定费300元。

二、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74.8元。

三、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四、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

五、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x.6元。

六、驳回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数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李向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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