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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地和建材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诉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地和建材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耐火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振,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二号中侨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地和建材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地和公司)为与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侨公司)、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古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地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振,被告洛阳中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杰、洛阳古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地和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按约向洛阳古都公司承建的由洛阳中侨公司开发的“中侨绿城”项目工地发送楼板,2006年12月31日被告洛阳古都公司向原告打欠条一张,证明其欠原告x元。2008年7月4日上述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付原告拖欠货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洛阳中侨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遗憾的是被告至今未付其余欠款。无奈,原告特状诉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及2008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诺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中侨公司口头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我公司不知道洛阳市地和建设公司是否是独立法人,如果不是独立法人,应追加法人;2、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中侨公司也从没有为原告做过任何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洛阳古都公司答辩称:1、2005年8月,赵社民将其“设立”的新天地中侨绿城61#、58#、37#项目部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并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了洛阳中桥公司开发的61#、58#、37#号楼的建筑工程。根据答辩人与洛阳中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保修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答辩人”承建的61#楼合同价为x.3元,58#楼为x.9元,37#楼为x元,三栋楼的保修金应为x.58元。答辩人承建的房屋已于2007年6月经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洛阳中侨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早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金洛阳中侨公司应按规定退还给答辩人,加之合同外的工程款为x元,被告洛阳中侨公司还欠答辩人x.58元的工程款。2、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晓)红为答辩人供应部分楼板,截止06年12月31日经结算答辩人欠其楼板款x元整,因洛阳中侨公司未按时与答辩人结款,原告未能及时得到楼板款,与答辩人协商由答辩人将答辩人对洛阳中侨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表示转让后是否能得到其应得的楼板款均与答辩人无关,为此在2008年7月经原告与中侨公司和答辩人三方协商。答辩人将洛阳中桥公司欠答辩人的x.58元的工程款中的x元转让给了原告,为此答辩人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和收款凭证,被告中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力在委托书中签署意见为“同意分期转付,如质保金到期后直接转付至兴隆粉煤灰综合加工厂”。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洛阳中侨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也受到了洛阳中侨公司支付的部分款。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依法终结,答辩人也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洛阳地和公司与被告洛阳古都公司口头达成买卖楼板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洛阳地和公司向被告洛阳古都公司承建的洛阳中侨公司开发的“中侨绿城”项目工地发送楼板。2006年12月31日,被告洛阳古都公司向原告洛阳地和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王某红楼板款x元。2008年7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被告洛阳古都公司给其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古都公司委托本人直接去洛阳中侨公司接收所欠款。被告洛阳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森也在欠条上注明,办理委托手续款后与公司无关。同日,被告洛阳古都公司给被告洛阳中侨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从在中侨绿城承建的37#、58#、61#X栋楼的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正(x.00),转入洛阳市兴隆粉煤灰综合加工厂。并委托王某某前往办理此款。被告洛阳中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力在该委托书签署意见为:同意分期转付,如质保金到期后直接转付至市兴隆粉煤灰综合加工厂。同时被告洛阳古都公司给洛阳中侨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是今收到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系付61#、58#、37#工程款。2008年7月25日被告洛阳中侨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洛阳古都公司称:其与原告洛阳地和公司在2008年7月4日就欠款事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给被告洛阳中侨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洛阳中侨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该债权转让成立,据此,洛阳古都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洛阳中侨公司对洛阳古都公司所称不予认可,认为洛阳古都公司只是委托其支付承建的中侨绿城37#、58#、61#X栋楼的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不是债权的转让。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洛阳古都公司给原告洛阳地和公司出具x元欠条一张,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7月25日,被告洛阳古都公司给被告洛阳中侨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从承建的中侨绿城37#、58#、61#X栋楼的工程余款及质量保证金中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洛阳中侨公司收到委托书后,从被告洛阳古都公司承建的中侨绿城37#、58#、61#X栋楼的工程余款支付原告洛阳地和公司x元。被告洛阳古都公司所称该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给洛阳中侨公司出具了转款委托书,但被告洛阳古都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洛阳古都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洛阳古都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洛阳地和公司货款,被告洛阳中侨公司应当在支付被告洛阳古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洛阳地和公司与被告洛阳古都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洛阳地和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市地和建材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地和建材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洛阳市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支付被告洛阳古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洛阳市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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