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丁诉潘某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潘某戊,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潘某戊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被告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其于2011年8月11日16时许制止被告潘某戊强横侵占郊尾复退军人编织厂所拥有的合法土地时,在现场被告潘某戊殴打其右胸口,并用手推了其一下致其倒地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448.95元。虽然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448.95元、护理费88.6元/天×23天=2037.8元、误工费88.6元/天×23天=2037.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19.55元。

被告潘某戊辩称,其只是用手推原告的肩膀一下,并没有殴打原告致伤,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刘某丁在郊尾镇金威服装厂旁的郊尾复退军人编织厂工地上指挥运土车倒土填地时与被告潘某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潘某戊用手推了原告刘某丁的肩膀一下。2011年12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潘某戊处予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刘某丁于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4日止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1448.95元(其中西药费34.78元、中成药费362.42元、床位费414元、诊查费48元、护理费144元、检某88.2元、治疗费12.85元、化验费241.2元、其他医疗费103.5元)。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仙游县公安局对证人、吴某、潘某己、郭某、韩某某所制作的访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下列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潘某戊是否殴打原告致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现场用拳头殴打其右胸部及肩部各一下,致其受伤。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对原告刘某丁、被告潘某戊、证人吴某、潘某己、郭某、韩某某所制作的访问笔录、原告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某丁身体情况现场拍照的相片、仙游县公安局(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的胸部,只是用手推了原告肩膀一下,不可能致原告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对其被被告潘某戊殴打致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证人吴某、潘某己均证实看到被告潘某戊用手推了原告刘某丁肩膀一下。证人郭某、韩某某均没有证实被告潘某戊有殴打原告刘某丁。被告潘某戊自认在争吵时有用手推了原告刘某丁的肩膀一下。原告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某丁身体情况现场拍照的相片显示用肉眼无法看到原告刘某丁胸部有被殴打的痕迹。原告刘某丁在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6日询问时也承认在法医鉴定之前是其自己用手长时间搓右胸而搓破皮,造成一小伤口及红肿。被告潘某戊关于只用手推了原告刘某丁肩膀一下的陈述能与证人吴某、潘某己、郭某、韩某某的证言、原告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某丁身体情况现场拍照的相片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刘某丁在法医鉴定之前是其自己用手搓破胸口的皮而造成一小伤口及红肿,故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诉称其右胸被被告潘某戊殴打一下致伤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潘某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被被告潘某戊殴打致伤,故被告潘某戊应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致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潘某戊在争执过程中推了原告刘某丁肩膀一下,但是否致原告刘某丁受伤有待于医疗机构的进一步确诊,故原告刘某丁在仙游县医院首日进行必要检某的费用及必要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潘某戊承担,即被告应负担原告在仙游县医院诊治的诊查费48元、检某88.2元、化验费241.2元、酌情认定的交通费20元,共计397.4元。从原告所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该伤情与被告的推肩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某丁在仙游县医院诊治胸部受伤的医疗费及由此而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戊故意推了原告刘某丁肩膀,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具有过错,原告刘某丁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潘某戊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潘某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该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包括诊查费、检某、化验费)377.4元、酌情认定的交通费20元,共计397.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与被告的侵权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丁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百九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人民币一百六十元,由被告潘某戊负担人民币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许晓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