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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靖州县药材市场X栋X号胡某某的租住房内的床头盗走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一根重13克价值3705元的黄某手链和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二张中国建行银行储蓄卡。

当晚23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县“天隆”宾馆发现刘某某吸毒,对其进行检查发现被盗黑色女式钱包及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遂将其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盗钱包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称量记录及价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赃款1000元及其他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被盗后到靖州县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4日晚7时左右,其放在药材市场X栋X号租住房内被盗走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一根约重13克的黄某手链和居民身份证、二张中国建行银行储蓄卡;

3、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重13克的黄某手链价值为3705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盗物品,庭审中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属实;

5、靖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物品并已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6、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盗物品已绝大部分追回退还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得的赃款100元,应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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