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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外祖父。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X村卫生室门口,将原告李某甲左小腿胫、腓骨撞成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陪护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x.20元,并依法赔偿伤残费用x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的医药费用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花费、诊断、陪护等情况。3、交通费单据340元,证明交通花费。4、鉴定费单据500元,证明鉴定花费。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某甲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10天,前70日需陪护一人,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7000元人民币。

被告宋某某辩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2、对原告出示的前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委托鉴定,对该结果不予认可。有关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是实际发生后才能计入损失。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的,共有x.74元。

被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的医药费用单据两张,一张金额为x.47元,一张金额为330元。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三张,费用共计820元。

原告对金额为x.47元的医疗费用单据和820元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金额为330元的医疗费用单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13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池沟村卫生室门口时,遇原告李某甲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该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右侧与李某甲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院出具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09年4月25日,原告出院。医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一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钢板行二次手术。除原告支付200元医院检查费用之外,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x.74元医疗费。2009年5月6日,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进行医疗评估,评估意见为:李某甲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10天,前70日需陪护一人,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7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用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为此缴纳鉴定费用82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伤残鉴定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因此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不需要赔偿。另原告家人为治疗李某甲的损伤用去交通费340元。本案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甲肢体发生相撞引起交通事故,应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起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以事实和法律依据来确定。被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进行的医疗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医疗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合法真实,予以认可。因原告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亦应合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x.92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x.7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等共x.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三、鉴定费13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268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072元。原、被告垫交部分相抵后,由被告付给原告232元。

四、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峰

二0一0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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