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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罗某、罗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罗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系罗某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镇XX街XX号附X号X幢X单元X-X。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孙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罗某、罗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原告罗某,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罗某、罗某共同诉称:2011年10月19日23时许,罗某醉酒后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X区X路吉安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石脚与科名十字路X路段时,摩托车坠入道路上施工坑道内摔倒,造成罗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李某系罗某之妻,罗某系罗某之父,罗某系罗某之女。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死亡赔偿金553998.75元(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罗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14年=186690元,罗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2.5年÷2=16668.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合计573661.75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573661.75元-110000元)×40%+110000元=295464.70元。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某和警示牌,其公司不存在过错,罗某醉酒且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故要求驳回三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其与罗某系重庆渝西矿业集团富家洞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但不在同一个班组;其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摩托车的钥匙平时是放在7-X号职工宿舍的冰箱上面,工友在经其允许某可借用摩托车。事发当天,其已下井工作,罗某是未经其许某骑走了摩托车,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3时许,罗某醉酒后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X区X路吉安方向往永川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石脚与科名十字路X路段时,摩托车坠入道路上施工坑道内摔倒,造成罗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醉酒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行车安全,其醉酒驾车致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的时间延长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某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不当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某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某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某患,……”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证据证明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无责任。

同时查明,李某系罗某之妻,罗某系罗某之父,罗某系罗某之女。罗某系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曾家山煤矿的退休职工,每月的退休工资为1608.14元。

另查明,孙某与罗某均系重庆渝西矿业集团富家洞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但不在同一个班组。孙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平时将摩托车钥匙放在7-X号职工宿舍的冰箱上,罗某和其他工友有时会向孙某借用该摩托车。

还查明,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路面维修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前在施工坑道来车方向设置了带反光膜的提示牌和安全某,但未在坑道靠近快车道一侧设置安全某,也没有安排专人看护。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某、罗某、罗某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7663元(35326元/年÷2)、死亡赔偿金367308.75元(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罗某的生活费13335元/年×2.5年÷2=16668.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合计385971.75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曾家山矿区管理站证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案卷、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某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施工坑道来车方向设置了带反光膜的提示牌和安全某,但未在坑道靠近快车道一侧设置安全某,也没有安排专人看护,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安全某施不完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对摩托车钥匙疏于管理,明知罗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还将摩托车借给罗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罗某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孙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由罗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的民事责任,由孙某承担5%的民事责任,故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三原告96492.94元,孙某应赔偿三原告19298.59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对三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罗某、罗某各项损失96492.94元;

二、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罗某、罗某各项损失19298.5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罗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李某、罗某和罗某共同负担2037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7.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45.50元(此费三原告已预交2910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孙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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