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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6时许,何××驾驶望江××号建设150型货运三轮摩托车在望江公司靶场路段,因刹车失灵,驾驶人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公路上,造成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望江大队认定,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邓××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被送往重庆望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第4、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片。2010年7月20日邓××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4医院(以下简称324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7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700.65元,出院诊断为:l、右肩关节脱位,2、右侧第4、5、6肋骨陈某性骨折。邓××出院后产生治疗费40元,放射费、材料费51.7元。2010年l0月20日邓××第二次到324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126.75元。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l、门诊每2-3日换药,术后l2-14天拆线;2、右肩3个月内避免负重及进行体力劳动;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出院后产生治疗费25元。2009年3月27日,邓××与何××签订“协意”约定:何××承担邓××住院治疗期间的全某医疗费用,再一次性赔偿邓××后期治疗和误工费、生活营某合计4000元。今后邓××不再追究何××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2009年5月28日,邓××与何××签订协议约定:“一、何××赔偿邓××住院期的4000多元医疗费用全某承担;二、邓××出院的后期治疗费、营某、误工费,何××一次性赔偿4000元;三、邓××今后不再追究何××的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双方订立上述协议后,何××对邓××在324医院以外的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已支付完毕,同时给付邓××现金4000元。庭审中,邓××举示重庆望江医院x光片三张、324医院X光片二张、重庆望江医院的报告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伤情在治疗中并未治愈。何××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无法判断邓××的伤情,重庆望江医院的出院证明表明邓××已经治愈出院。因此对于邓××的后续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邓××举示324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发票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其进行治疗的合理性。何××质证认为,这些医疗费用系邓××负重劳动而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同时申请了证人于××、曾××、陈×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以前不认识邓××,但认识坐在法庭上的原告即为她们以前看见过的人,在2009年的5、6月份,看见其常扫地、担垃圾。何××还举示了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8日期间拍摄的照片l2张,拟证明邓××从事负重劳动,造成二次伤害,扩大损失。邓××质证认为,这些照片只有一张照片能看清是其在扫地,其他照片均看不清是否为本人,这些照片不能反映其在受伤治疗过程中有大量的体力劳动,并直接导致对肩锁关节的伤害。庭审中,邓××举示重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至3月份月平均工资为l200元,对误工费应按照平均工资l200元标准计算(324医院住院l2天)以及2009年7月31日由32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个月,2009年9月30日由32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09年10月25日由32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09年11月9日由32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五个月零十二天计算误工费用,共计8880元。何××质证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12天)、出院休息(12-14日)、三个月避免负重计算,而且误工费应按照减少的损失来计算,而不是按照工资计算。对于护理费,邓××提出住院l2天,应按l550元/30天计算,共计620元。何××认为原告不具备护理的条件,因此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邓××认为应按照各200元标准赔偿。何××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营某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而原告未举示任何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于邓××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何××认为不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何××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述性能进行认真的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和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何××既是该车的驾驶人,又是该车的所有人,因此何××对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提出邓××明知货运三轮车不能载客而违法搭乘,且系无偿搭乘,因此依法应减轻其至少2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邓××与何××长期在同一地某工作和生活,对于何××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货运车的情况是知晓的;且在庭审中不能举示其系有偿搭乘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邓××系明知属货运车辆而搭乘,且属无偿搭乘。故应当减轻何××的赔偿责任。对何××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邓××与何××虽曾二度协商赔偿事宜并形成一致意见,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也已按照协议内容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但是该协议免除了何××对邓××以后可能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的赔偿责任(事实上邓××在重庆望江医院诊断为右锁关节脱位,因该伤未能治愈而二次进入324医院进行治疗),属无效协议,从订立之时起就对双方当事人无拘束力。因此何××应对邓××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邓××请求赔偿医疗费x.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前述医疗费用均产生于324医院等,且手续、材料齐全。因此本院对邓××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予以确认,并纳入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关于邓××请求按(5个月+12天)的期间和l200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邓××在324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应纳入误工时间计算,同时在治疗期间遵医嘱休息共5个月,也应纳入误工范围,故本院确认邓××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又l2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邓××虽然在庭审中只出示了所在单位出具的称其l200元/月的工资证明,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邓××在运输公司从事的是搬运工作,采取的是计件工资制。邓××受伤后遵医嘱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自然也无收入。因此本院对其月收入标准予以采信。邓××受伤后行动不便,生活难以自理,在住院期间请人进行护理,属情理之中。因此本院对其请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邓××请求按155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实际,故亦予以支持。邓××受伤后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邓××请求赔偿交通费65.5元的主张,与其就医时间、地某、次数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邓××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其金额应为12天×32元=384元。但其请求为200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邓××请求赔偿营某2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邓××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不仅给其身体上带来伤害,而且也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因此应当予以赔偿。但其请求过高,且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本院酌情主张500元。邓××在伤情未愈、功能尚未恢复的情况下又参加了医嘱“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的劳动,势必对其伤情的好转产生负面的影响,从而扩大了损失。’邓××应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00元。扣除何××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9100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元,由何××承担。

上诉人何××上诉称,我与邓××以就损害赔偿之事达成了协议,且已全某履行,故不应重新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决。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驾驶望江××号建设150型货运三轮摩托车,因刹车失灵,驾驶人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于公路上,造成被上诉人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望江大队认定,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邓××不承担责任。故何××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邓××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944.1元。虽然何××与邓××曾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过协议,因该协议不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受害人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因受害人未对其在望江医院的医疗费用提起诉求,故本院不对该损失进行审理。邓××明知货运三轮车不能载客而违法搭乘,且系无偿搭乘,故依法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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