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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洋航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10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南洋航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东方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彪,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东方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显亚,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受理海南南洋航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彤、人民陪审员李东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2001年9月1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振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显亚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南洋一号”船舶,因当时涉及原告海运资格暂时未被批准,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后,将该船登记在被告名下进行营运。1999年11月19日,由于被告的债务纠纷,广州海事法院将“南洋一号”船扣押,并于同年12月将该船以637.5万元价格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归还了被告的债权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拍卖船款637.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经营业务被迫中止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当初购买“南洋一号”时不具备海运资格,无法取得船务运营证书,故将船挂在被告名下,导致船舶被广州海事法院拍卖,被告并无过错,且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出现关于船舶权属的两份结果截然不同的法律文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损失没有充分的依据;二、即使“南洋一号”权属归原告所有,造成船舶被法院拍卖的过错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当初将船挂在被告名下营运的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严重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船舶被拍卖也正是这种违法行为带来的恶果。三、船被扣留后,原告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尽力避免损失,但原告放弃了这种权利,直接导致了船舶被拍卖;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止营运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却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向广州海事法院主张赔偿权利,但不应向被告提出主张。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海口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1年8月29日,中国航空油料公司(下称油料公司)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公司(即被告)联合成立海南南洋航油运输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金600万元,双方各出资300万元,各占50%的股权,公司投资额为1200万元,其中包括购买“日星丸21”油轮一艘;1992年11月,原、被告又签订代管协议,拟定购进2200吨级油轮一艘(日星丸X号),定名为“南洋X号”,由被告代管,并于1993年9月23日被登记在南洋公司名下。根据海南信海会计事务所于1997年1月1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原告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投入资本1200万元,双方各占600万元。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南洋X号”是其主要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于经营上的需要,根据协议在形式上将船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以取得航运资格。但实质上,船的产权应当确权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致广州海事法院的函件明确表示:“贵院于1999年11月19日扣押了登记在我司名下的“南洋一号”轮,该轮实际上属海南南洋航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1999年11月25日,广州海事法院发布公告,宣布“海洋一号”轮经拍卖,已转卖给深圳石油公司,并于1999年12月25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南洋一号”轮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买方对该轮在移交前所负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轮原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1999年12月25日,“南洋一号”船拍卖委员会出具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注明该船以637.5万元拍卖成交,所有权已移交深圳石油公司。

2000年11月23日,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广州海事法院下达了(1999)广海法执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南洋一号'轮从购进到被本院依法扣押、拍卖之前,船舶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均为被执行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之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南洋X号'轮作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本院依法拍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书,只能对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拍卖'南洋X号'轮,并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债权分配。没有任何不当”。故驳回本案原告的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映证,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均可确认。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40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被告则在全部的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南洋一号”的权属问题,通过海口海事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权属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在致广州海事法院的函件中也予以确认,本次诉讼中再提出异议,已明显无理。但广州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执行异议已裁定驳回,并依法强制执行了“南洋一号”轮充抵被告的其它债务,该轮现在的所有权已移交他人,这已成为既成的事实,故原告所拥有的“南洋一号”对原告而言已实际灭失,相对应的实际受益人则应是被告,即被告实际以该船所拍卖的价款充抵了其对外承担的债务,这也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南洋一号”灭失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中除包括“南洋一号”的拍卖价款外,因被告的对外债务同样需要承担法定利息,拍卖价款充抵其债务后,相应的与拍卖款相充抵的债务利息也就不实际发生,但对原告而言,船舶被拍卖后所得价款的利息损失依然存在,原告既然无法实际得到,那么拍卖价款从确立之时至被告赔偿给付之日止的合法利息也应算在本案的赔偿责任之中,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购买船舶后,因无航运资格,从而将船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航运多年,这种做法确实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事后也一直未重新登记和补办航运证书,该行为应当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也给造成现在这种局面种下了隐患。对此,原告是有过错的,故其将违规经营被迫中止后产生的损失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该项请求本身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南洋航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1999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资金活期存款利息计)。

二、驳回海南南洋航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海南南洋航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四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彤

人民陪审员李东安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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