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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在西安火车站广场的西进站口栏杆北侧,趁旅客土某打电话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身某的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5800元、耳机及一些生活用品)。同日14时15分,被告人王某又在西安火车站东广场一通道口再次盗窃旅客陶某某的女式挎包(内装保温瓶一个及药品若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除被害人土某包内现金外,其余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日14时15分,被告人王某在西安火车站东广场一通道口盗窃旅客陶志英的女式挎包(内装保温瓶一个及药品若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供述其当日13时40分在西安火车站广场的西进站口栏杆北侧,盗窃旅客土比子牛一黄色女式挎包(内装人民币5800元、耳机以及一些生活用品)。案发后,除被害人土比子牛包内现金外,其余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起赃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日14时15分,民警袁某、吕某某在西安火车站东广场查获盗窃旅客陶志英女式挎包的嫌疑人王某,在将王某带回所里进一步审查时,该王某述当日13时40分在西安火车站广场西进站口栏杆北侧,盗窃一旅客黄色女式挎包一个。在逃离过程中,出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手推婴儿车,拦住王某要求分赃,王某随即将女式挎包放在手推婴儿车上,跟着两人到了西安火车站对面的日夜招待所内分赃,结果两名男子将包内现金人民币5800元分完后,告诉门外的王某,包内没有钱,剩下的东西都是王某的,王某一看没有值钱的东西,就将挎包遗弃在招待所床上。回到西安火车站东广场再次盗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即带王某前往西安火车站对面的日夜招待所X室进行起赃,在招待所服务员李某红的见证下,对王某盗窃旅客的物品予以扣押。

2、被害人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日14时15分,在西安车站东广场,其银灰色小包放在大包上,过了一会,民警带着一个人到其身某,才发现自己的包不见了,民警拿着一个包让其辨认,包内有保温杯和一些药品。

3、被害人土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日13时40分在西安火车站广场的西进站口栏杆北侧,其黄色女式挎包一个被盗,内有现金人民币5800元左右、手机充电器、身某、碟片等物。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日13时许,“哑巴”王某在西安火车站广场的西进站口栏杆北侧盗窃一旅客黄色女式挎包后,看见一个推婴儿车的男的从“哑巴”手里夺过黄色女式挎包放到婴儿车上,他就跟着下了地下商场进了日夜招待所一个拐角房间,“哑巴”腿脚不好,我俩进到房间后,哑巴才进来,他俩打开黄色的包,我问有手机没有,推婴儿车的那个人说没有,我看见包里有一叠红色百元面值的现金,我的目的是想收购手机,没有手机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Ο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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