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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草率结婚。婚后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格格不如,夫妻感情很差。婚后分别于1990年11月19日、X年X月X日生男孩吴某安、女孩吴XX。被告婚后不久至2002年一直在江西某煤矿打工,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而染上了性病。我当时要求离婚,被告跪地保证决不再犯。我念及儿子年幼而原谅了被告。后被告仍恶习未改,在杭州打工时又染上了“梅毒”,也把我传染上了这种性病。至此,我再也无法原谅被告的所作所为,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在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吴某安,原、被告双方共同于1998年2月17日收养女孩取名吴XX,现上小学四年级。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告在家教育、抚养子女,被告外出务工,双方每年都能团聚。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进而吵打。原告于2012年正月初六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方雪铁龙浙A—X号车辆。无夫妻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城县X乡民政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的无端猜疑,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进而吵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莉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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