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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曹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湛河区新湖庄园大酒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区科学技术协会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我是经营猪肉的个体商户。自2010年1月份起开始与湛河区新湖庄园大酒店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6月10日我与被告对所欠猪肉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欠我货款62400元,由酒店财务出纳李X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有酒店财务章,该欠条注明:原始单据已由被告全某收回。换条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以及恶言恶语等手段推脱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58000元及利息,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称欠款由酒店财务出纳李X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有酒店财务章的陈述不是事实,酒店从来没有给原告出具加盖有财务章的欠条;2、原告与曹某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不适格,因为当时我任湛河区新湖庄园大酒店的经理,我在结算凭证让签字只是职务行为,且结算凭证上还有酒店的仓库保管张XX及会计孙XX的签字,所以我个人不能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起诉的猪肉款的数额无异议,都是事实。原告每次将猪肉送到大酒店后,仓库保管都出具有三联单的票据,其中原告一份,仓库保管一份,会计一份,并约定每月月底结上个月的欠款。后因大酒店没有及时结账,票据较多,为了便于结算,会计孙XX就建议把原告的票据全某收回,换成了结算凭证,原告起诉的数额是经过双方对过账的。该欠款应由新湖庄园大酒店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是经营猪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曹某系湛河区新湖庄园大酒店业主。经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1月和2月,原告给被告供应猪肉,并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于下月底结帐。但在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清付猪肉款。2011年经原告与该大酒店的仓库保管、会计结算,被告曹某尚欠原告猪肉款62400元。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供应商对帐结算凭证”,内容为:截止5月31日我单位(新湖庄园大酒店)共欠王某民大肉款62400元。原始单据共1张,我单位全某收回,今后凭此凭证结帐,该凭证请妥善保管,丢失一概不予结算。凭证下方有仓库保管张XX,会计孙XX,总经理杨某签名。被告曹某此后两次共向原告清付欠款4400元,清付货证上并有出纳李X签名。下欠的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应商对帐结算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欠原告王某货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予下月底之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2月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底之前向原告清付全某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付款已造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清付货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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