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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丁、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被告刘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万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丁、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刘某丁、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为二被告砍伐树木上货,每日工资100元。2011年6月18日上午,原告与文某某、李某某等七人一起在永川区X镇花房子国有林处砍伐树木,原告与文某某、李某某负责抬树上车,原告抬前面树梢,文某某、李某某抬树根,当李某某将一根重约600斤树木的树梢先放在原告肩上时,因树木太重,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地,树木压在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二被告等送往永川区金龙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出某。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重庆市X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3日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182.70元、误工费10400元(104日×100元/日)、住院护理费1400元(28日×50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896元(28日×32元/日)、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60元(母亲453元、妻子2416.6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7242.30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和被告万某是雇请夏某某、廖某砍伐树木,没有雇请原告砍树上车。原告与我和被告万某无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辩称意见与刘某丁辩称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丁、万某雇请原告、廖某、夏某某、李某某等八人砍伐树木,双方签订了《砍伐木材协议》,约定:由廖某、夏某某、原告等八人负责砍树上车,每吨80元,砍伐上车后由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二被告为雇请的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单;雇工自行负责生产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2011年6月18日上午,原告与文某某、李某某等八人按二被告安排到永川区X镇花房子国有林处砍伐树木。根据分工,原告与文某某、李某某三人负责抬树上车,原告抬树梢,文某某、李某某抬树根。当李某某将一根重约500斤-600斤左右的树木先抬起放在原告肩上放手后,因树木太重,原告起身站立不稳摔倒在地,树木随即压在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金龙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8日出某。经报销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被告万某支付医疗费301.54元。因病情严重原告出某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某。2011年8月15日出某,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8982.70元。医嘱:1、硬卧休息3月,之后扶拐下地锻炼;2、轻工;3、功能锻炼;4、出某带药;5、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6、自动出某,回当地继续治疗;7、术后3/6/12月复查X平片;8、门诊随访。2011年9月9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某诊断证明书: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正常情况住院需费用约8000元。2011年11月3日原告申请伤残司法鉴定,并交纳司法鉴定费700元。同年11月13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沈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妻子王某某(1955年11月4日出某),原告母亲张某某(1918年7月15日出某)先后生育子女五名(其中已死亡一名)。本案原告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9484.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96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6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60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某、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砍伐木材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请原告、廖某、夏某某、李某某等八人为其砍伐树木上车,双方签订了《砍伐木材协议》,故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该雇佣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在抬树木过程中摔倒被树木压伤,并造成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来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砍伐木材协议》时,二被告已在协议中写明安全某题,说明二被告已向原告等雇工尽到了安全某题注意提醒的义务。原告自述当时估计所抬树木大概有500-600斤重,且自身处在下坡位置,其本应意识到此时强行抬起树木存在重大危险隐患,可能会造成对自己身体的伤害。但原告缺乏安全某识,忽视自身安全,过于自信而高估自己的能力,致自己因强行抬起站立不稳而摔倒被树木压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雇佣原告等砍树上车,虽然事前与原告等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等自行承担安全某亡事故责任,但二被告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等雇工的行为履行管理和监督的责任,二被告未到砍伐现场履行监管责任,对此后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总损失66603.84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26641.54元,原告自行承担39962.30元,因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01.54元,抵扣后,二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2634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未形成雇佣关系,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二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主张营养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丁、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某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634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375元,被告刘某丁、万某共同负担250元(此款沈某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刘某丁、万某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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