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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哈尔滨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88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郑某某,笔名郑某农,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作家协会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电视台职员,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0日和200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赵明哲,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张某某,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2年3月9日,其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改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委托原告将张某某创作的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剧本,并由原告担任该剧的编剧和制片人;剧本暂定为24集,每集稿酬2万元,协议还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原告负责完成该剧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报批工作并取得该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200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就影视合作事宜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聘请郑某某担任电视剧《大鳄无形》的艺术总监、总导演和制片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报酬。

原告依据上述协议于2002年11月完成了对小说《无罪的死囚》的改编初稿,并于2002年12月31日将该作品定稿为24集电视剧本《大鳄无形》。为此,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给付原告前期编剧费20万元。2003年1月,原告开始组建剧组、确定主创人员及演员;2003年3月,原告委托八一电影制片厂向公安部申报立项;2003年5月,原告委托南京广播电视台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报批许可证。但是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却于2003年7月24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随后,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改编的《大鳄无形》剧本,与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合作进行拍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24集电视剧剧本《大鳄无形》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创作的《大鳄无形》剧本并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郑某某受聘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担任编剧、制片人、艺术总监、总导演等职务,负责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剧本,其创作完成的剧本的著作权应归属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且郑某某曾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口头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可供拍摄的电视剧本,逾期提交的27集《作局》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且原告未按照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也未完成制作许可证的申报工作;原告还私自以北京秦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京广播电视台就《大鳄无形》电视剧的拍摄签订协议并申报立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和24日通知郑某某解除相关立项和聘用合同;第二,虽然南京广播电视台的《大鳄无形》电视剧题材申报材料以及哈尔滨电视台的申报材料中的编剧均署名为郑某某,但仅是在《大鳄无形》题材申报材料上署名其为编剧,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仅认可郑某某为27集《作局》剧本的编剧。2003年8月26日电视剧《大鳄无形》正式开拍时,所使用的是由张某某根据其原著《无罪的死囚》改编的《大鳄无形》剧本,而非原告的《作局》剧本。因此,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对《大鳄无形》剧本享有著作权,未侵犯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辩称:原告是受聘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而为其改编剧本,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大鳄无形》剧本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哈尔滨电视台拍摄电视剧《大鳄无形》时没有使用原告的剧本,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涉案剧本著作权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

1、2002年3月9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薛克的证人证某;

3、小说《无罪的死囚》作者张某某给郑某某的信函;

4、小说《无罪的死囚》及27集《大鳄无形》剧本;

(二)证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5、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发给郑某某的解除职务通知;

6、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交的《大鳄无形》立项申报表;

7、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同意的立项书;

8、冯建发的证人证某;

9、2003年10月28日《北京青年报》A24版、2003年11月3日出版的《北京青年周刊》第15页;

(三)证明原告郑某某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10、郑某某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11、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

两被告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依证据1不能取得《大鳄无形》剧本的著作权;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的索赔方面的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张某某对小说《无罪的死囚》享有著作权并负责运作改编项目方面的证据材料:

12、《无罪的死囚》图书出版合同;

13、北京顺华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委托张某某负责涉案项目运作的《授权委托书》;

(二)证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及履约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

14、张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顺华伟业投资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委托改编、立项的协议书;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工商变更证明;

15、郑某某收到20万元编剧费和2.4万元酬金(转编剧费)的证明;

16、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2003年4月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和《摄制组聘用演职人员酬金合同书》;

17、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18、张某某于2003年4月16日和2003年4月26日致郑某某的信函;

19、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规定;北京秦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的《合作拍摄协议书》;

20、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合作拍摄电视剧协议书》;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给郑某某的通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解除郑某某职务的通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给南京广播电视台的函;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通过哈尔滨电视台申报立项的材料;

21、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高明等人所签的合同;机票、出租车票;《大鳄无形》演员名单等证明;北京秦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赵光远等人的证人证某;录像带;

22、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当庭提交的郑某某27集《作局》剧本、张某某改编的24集《大鳄无形》剧本以及修改过的《大鳄无形》分镜头剧本、实拍剧本;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6无异议;证据12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已经收到证据15中涉及的20万元编剧费,未收到证据18的函件;对证据14、16、17、19、20、2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主张,其中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改编和立项的《协议书》已经废止,与本案无关;证据17原告与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出的关于合同虚假的主张;证据19与本案无关;证据20、22不能证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所提出的关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当庭提交的27集《作局》剧本确为原告郑某某所写,后改名为《大鳄无形》,集数改为24集,内容不变;而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当庭提交的其他剧本的内容均来源于原告郑某某所创作的《大鳄无形》剧本;除对赵光远等人的证人证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证据21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是认为这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出的主张。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对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拍摄协议,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3、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签订的《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协议书》;黑龙江省电视艺术家协会给哈尔滨电视台的函;哈尔滨电视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4、顺华伟业影视公司通过哈尔滨电视台申报立项材料;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给郑某某的解除三项职务的通知。

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哈尔滨电视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中“黑龙江省电视艺术家协会给哈尔滨电视台的函”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哈尔滨电视台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对哈尔滨电视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14、16、17、19、20、22-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承认收到了证据15中所涉及的20万元编剧费,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5中所涉及到的2.4万元酬金(转编剧费),原告认为此部分证据经过涂改,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而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其未收到过此函件,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1中涉及的赵光远等人的证人证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1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21中赵光远等人证人证某之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虽提出证据17是倒签日期的虚假合同,但其对该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视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4月6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成立。2003年2月17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更名为顺华伟业影视公司。

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张某某(笔名华建)是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2001年10月29日,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授权张某某负责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剧项目的具体运作。2002年2月10日,张某某与原告郑某某签订了关于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拟委托郑某某将《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剧本,郑某某保证未经张某某许可,不得将有关资料转交他人或引用该素材改编成其他文字作品或影视作品,不得将有关资料交付给其他编剧人员审阅。

2002年3月9日,原告郑某某与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改编剧本协议。协议约定,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委托郑某某将小说《无罪的死囚》改编为电视剧本(暂定20集),每集改编费2万元,并对改编费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郑某某保证在2002年10月底前完成可供拍摄的电视剧本,在2002年作为制片人负责完成该剧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报批工作并取得该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如郑某某未按时完成剧本,应当及时退还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前期投资;在电视剧改编完成后六个月内,如因顺华伟业投资公司的原因不能将完成的电视剧本投入制作,郑某某不退还前期投资的编剧费但应在支付《无罪的死囚》原作版权费后取得该剧本的使用权;如因郑某某未按时完成剧本,其应退还前期投资的编剧费,如因郑某某未尽责任,致使该剧无法按期投入制作,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有权收回该剧本使用权,郑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拍摄此剧。

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郑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除未对郑某某创作完成涉案剧本的时间、报批和取得电视剧制作证的时间作出约定外,其他约定内容与上述顺华投资公司与郑某某所签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现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主张该协议实质上是在2003年4月9日签订的,该协议书上所签日期2002年3月9日为倒签的日期,2002年3月9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对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和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协议签订后,顺华伟业投资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1月9日支付郑某某编剧费各10万元。现原告郑某某主张其于2002年12月创作完成剧本初稿27集《作局》,并将此剧本交付给顺华伟业投资公司;2003年3月,《大鳄无形》电视剧组将该剧本名称改为《大鳄无形》,并将原27集剧本改为24集,其内容与27集《作局》一致。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认可曾收到郑某某交付的27集《作局》剧本,但主张该剧本不符合电视剧的拍摄要求,在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郑某某对该剧本不予修改。为此,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即小说《无罪的死囚》的作者,自行将原著改编成24集《大鳄无形》剧本。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当庭提交了该剧本及修改过的《大鳄无形》分镜头剧本、实拍剧本。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上述剧本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剧本均是在其创作的27集《作局》基础上修改而成。

此外,2003年4月7日和2003年4月9日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还与郑某某签订了聘请郑某某担任《大鳄无形》电视剧的总导演、艺术总监和制片人的合同书。2003年4月7日,公安部宣传局提出对24集电视连续剧《大鳄无形》的审读意见。

2003年5月15日,在与南京广播电视台就合作拍摄涉案电视剧事宜进行洽谈过程中,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在南京广播电视台发出的合同文本《合作拍摄电视剧〈大鳄无形〉协议书》上盖章。2003年6月,北京秦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电视剧〈大鳄无形〉协议书》,郑某某作为北京秦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签署了该协议。为此,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通知郑某某,决定取消与南京广播电视台的立项合作,并于2003年7月24日通知郑某某解除其制片人、总导演、艺术总监的职务,保留其编剧身份,编剧费另议。2003年7月24日,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将上述决定函告南京广播电视台。

2003年7月25日,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向哈尔滨电视台出具《关于〈大鳄无形〉电视连续剧申报立项的申请》,委托哈尔滨电视台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并交付给哈尔滨电视台《大鳄无形》电视剧本(修改稿)及对郑某某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3年7月28日,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签订《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负责承担该剧的投资、摄制、制片、发行等工作;在该剧摄制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版权的纠纷以及经济等方面的问题,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向被告哈尔滨电视台提供1500字的文学剧本梗概和主创名单;被告哈尔滨电视台负责对该剧文学剧本的审定、申报立项、申领发行许可证等工作。协议签订后,哈尔滨电视台就《大鳄无形》电视剧提出全国电视剧题材申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3年8月14日批准24集《大鳄无形》立项,许可证号为甲X号,申报表和审批立项文件上该电视剧的编剧均署名为“郑某农”。2003年10月28日的《北京青年报》和2003年11月3日出版的《北京青年周刊》分别刊登了涉案电视剧封镜的消息。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及其前身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委托改编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两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虽提出该公司与郑某某所签合同系倒签日期的合同,该合同内容虚假的主张,但其认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及其前身顺华伟业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改编剧本及立项的协议未对电视剧本的著作权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因此原告郑某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改编完成的27集《作局》电视剧本享有著作权。在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郑某某接受委托改编完成的电视剧本《作局》的著作权归属郑某某,但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根据双方约定使用该剧本,将其拍摄成电视连续剧。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原告郑某某未尽责任,致使该剧无法按期投入制作,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有权收回该剧本的使用权,原告郑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拍摄此剧。而原告郑某某在向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交付了27集《作局》剧本之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但郑某某未能按照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的要求,提供符合拍摄要求的剧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提出其对涉案剧本进行了修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本案中主张24集《大鳄无形》剧本与27集《作局》剧本的内容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郑某某未对其改编完成的剧本进行修改,未提供符合拍摄要求的电视剧本,其上述行为致使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无法按照其改编的剧本拍摄电视剧。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有权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收回涉案《作局》剧本的使用权并自行拍摄,原告郑某某无权依据其改编的剧本就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拍摄涉案电视剧问题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郑某某提出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侵犯其改编的27集《大鳄无形》(原名《作局》)电视剧本著作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被告哈尔滨电视台根据其与被告顺华伟业影视公司签订的协议,对24集《大鳄无形》电视剧本进行申报立项和拍摄工作等行为并无不妥。原告郑某某提出被告哈尔滨电视台的涉案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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