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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蒋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蒋某,女。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郴州市供销联社为了建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交易市场项目,以郴州市南方供销总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6月10日与李某的广东省乐昌市清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后,清溪公司一周某内转入30万元至专用账户作为该项目前期费用,一个月之内筹集资金1000万元,用于购买农民106亩土地款等各项开支。因清溪公司没有钱履约,2009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蒋某夫妇找到刘某,与刘某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开发,按照约定,刘某将500万元汇入被告人李某账户上。

被告人李某、蒋某收到刘某的500万元之后,自己没有如约投资500万元,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2日以刘某投资的500万元注册成立万生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园公司),登记为被告人李某投资460万占万生园公司92%的股权,郴州南方供销总公司投资40万占8%的股权。

万生园公司成立之后,被告人李某、蒋某在郴州南方供销总公司及刘某失去监管的情况下,利用两人掌握的万生园公司印章、支票等便利条件,于2009年12月25日从万生园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郴州分行,账号:。。。。。。。。。)上转入被告人蒋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郴州支行,账号:。。。。。。。。)400万元,将其中的358709.18元资金挪着他用,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蒋某从万生园公司转出的400万元中取款12.6万元支付深圳市宏基成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代理销售李某承包经营的“临福轩”项目佣金,该款2010年3月25日归还公司。

(2)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蒋某在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后在万生园公司转出的400万元中取款12.5万元用于退还曹某购买“临福轩”购房款,该款于2010年3月25日归还公司。

(3)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蒋某在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后,通过网上银行(POS机)从万生园公司转出的400万元中向郴州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中行郴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支付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散装水泥专项资金9055.02元、防洪保安资金6263.76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72033.19元、价格调节基金20357.21元。该款于2010年3月25日归还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王某、黄某、汤某、李某、魏某、杨某、吴某、刘某及何某的证言、万生园公司的相关资料、李某及蒋某银行账户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资料、《承包经营合同》、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蒋某提出的异议书、被告人李某、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358709.18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红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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