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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罗某、唐某丁、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龚某与被告罗某、唐某丁、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罗某、唐某丁、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渝x号公交车行驶至重庆市城市科技学院大门X路公交车终点站,罗某、唐某丁受吴某指使携带铁棍冲上车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23.6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52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14923.60元。

被告罗某、吴某、唐某丁共同辩称,因渝x号公交车驾驶员袁××于2011年11月15日驾驶该公交车在重庆市X区X路口鸣喇叭与驾驶摩托车在该车前的吴某发生纠纷,吴某于次日邀约罗某、唐某丁将正在驾驶渝x号公交车的原告误认为是袁××,并将其打伤是事实,但未打头部,故不同意承担头部受伤的医药费,且现均被劳动教养,无力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吴某驾驶摩托车在重庆市X区X路口与渝x号201路公交车驾驶员袁××发生口角纠纷,吴某即怀恨在心。次日上午,吴某邀约唐某丁、罗某在永川区科创学院大门公路转角处拦截渝x号公交车,吴某将正在驾驶该车的原告误认为是与其发生纠纷的袁××,并指使唐某丁、罗某拦车未果,随即尾随渝x号车至重庆市城市科技学院大门X路公交车终点站,唐某丁、罗某上车用携带的铁棍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左前臂钝挫伤伴血肿、双肘钝挫伤伴血肿、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

同时查明,三被告被抓获后,均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系重庆易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1年5月起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从2011年5月起至2012年2月止,每月平均工资为2882.90元,日平均工资为96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523.60元、护理费1750元(5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2元/天×35天)、误工费1999.99元(20857/年÷365×35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合计11593.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教养决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罗某、唐某丁受吴某邀约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罗某、唐某丁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某邀约罗某、唐某丁造成本案纠纷,吴某对罗某、唐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辩称未打击原告头部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工作单位近3年内的工资表,本院参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私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208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由罗某、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龚某各项损失11593.59元,由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罗某、唐某丁、吴某共同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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