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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某公某、某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组X号,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住某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州省习水县X组。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津支公某,住某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

被告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中村第二生产合作社,居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陈XX与被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津支公某(以下简称“XX财险江津支公某”)、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陈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华琼、王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XXXX公某委托代理人刘X、XX财险江津支公某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9月9日20时17分,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从巴南区渝南大道C段大江厂往鱼洞江洲方向行驶,在江洲上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XXXX公某所有的渝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乘车人向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主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25.91元,交通费1000元,住某费1380元,住某护理费27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14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23599元。

被告XXXX公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某辩称,事故车辆参加的交强险属实有效,保险公某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外损失应按份赔偿。保险公某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支付责任。

被告万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XXXX公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20时17分,原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豪爵牌x-7型两轮摩托车,从巴南区渝南大道C段大江厂往鱼洞江洲路方向行驶,在江洲上口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渝南大道C段鱼胡路往大江厂方向直行、由李X驾驶的被告XXXX公某名下、实际为被告万XX所有的渝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XX及乘车人向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XX当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医治,至2010年10月2日出院,共计住某治疗23天,经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前颅底骨折,3、右侧中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二、左侧肺部挫伤;三、失血性休克;四、脑性耗盐综合征。出院医嘱:门诊随访2月,定期到医院做高压氧治疗等。2010年9月28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现场勘察,作出公某认字[2010]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3月1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0XXX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XX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目前属X(十级)伤残;同日,作出渝法庭[2011]医鉴字第0XXX号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XX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3000元左右。

另查明,渝x重型罐式货车名义车主系被告XXXX公某,实际系被告万XX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XXXX公某从事水泥运输,后挂靠在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经营,车辆至今未办理户籍转移登记。原告陈XX于2008年7月进入重庆市XX服饰有限公某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万XX已垫付医疗费27700元,拖车费610元。被告XXXX公某名下的渝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某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XX遂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重庆市X区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的起诉。双方对赔偿标准等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住某、医疗费收据、证明、XX公某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万XX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陈XX驾驶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李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直接结合造成。根据交巡警作出由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为由被告陈XX应当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XXXX公某作为名义经营人应与实际经营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XX户籍登记虽在农村X村的工矿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25.91元(其中被告万XX垫付277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住某费酌情主张1380元,住某护理费2760元(60元/天×23天×2人),住某伙食补助费736元(23天×32元/天),营养费酌情主张2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自行主张12000元(2000元×6个月,即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自行主张31498元(15749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合计118599.91元。

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8599.91元,其中,被告XX财险江津支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原告陈x元(已向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向X按比例支付110000元赔偿款)。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8599.91元,由被告陈XX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76019.94元;被告万XX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32579.97元,由于被告万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27700元,故被告万XX还应承担支付4879.97元,并由被告XXXX公某与被告万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江津支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万XX赔偿原告陈XX交强险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879.97元,由被告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陈XX承担1442元,被告万XX承担618元,由被告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交付至本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东

人民陪审员王忠利

人民陪审员马华琼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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